(2015)苏中民终字第03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何海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杨力,何海生,崔永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35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路486号。负责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夷,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力。委托代理人陈永良,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海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杰。委托代理人杨晔,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力、何海生、崔永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周民初字第0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5时59分许,何海生驾驶苏E×××××中型自卸货车(载有乘员陈琳)沿昆山市周市镇昆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在昆太路新镇路“T”型路口左转弯进入新镇路过程中,其车车头右侧与沿昆太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的由崔永杰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载有乘员杨力)的车头前部发生碰撞,致崔永杰、杨力、陈琳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警巡逻警察大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13)第201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海生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崔永杰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杨力、陈琳均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审另查明:事发后,原告杨力被送至昆山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2014年6月10日,杨力与何海生、崔永杰在昆山市周市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一份,三方约定:1、何海生赔偿杨力医药费23535.31元,伙食费252元,护理费1960元,合计25747.31元。2、崔永杰赔偿杨力医药费23535.31元,伙食费252元,护理费1960元,合计25747.31元。3、何海生赔偿崔永杰车辆修理费26000元。4、崔永杰赔偿何海生车辆修理费5500元。5、杨力赔偿不足部分及后续治疗费用自理。6、三方理赔手续自行交接。7、本次交通事故调解终止,三方今后无涉,不得再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索赔。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均按协议履行完毕,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相关理赔,并在交强险限额支付13400元(含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400元,车损2000元)、商业险限额内支付34008.58元。之后,原告杨力于2014年9月6日进行门诊复查,医疗建议内固定无需取出,后杨力于2014年9月26日自行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三期等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苏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杨力因车祸致左髋臼骨折伴髋关节脱位行内固定术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现原告确认已治疗终结,但认为前期调解仅处理医疗部分损失,未涉及伤残赔偿,为此诉至法院。原审又查明:被告何海生驾驶的苏E×××××中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昆山浩然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无不计免赔)。原审庭审中,何海生同意处理商业险时在同责情况下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并认可自愿承担本案原告损失中的不计免赔、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合计4000元,被告崔永杰认可自愿承担本案原告损失中的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合计200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并自愿放弃相关项目的赔偿要求。原审再查明:根据昆山市公安局相关的居住信息,原告在事发前已昆山居住超过一年。另,陕西省咸阳市杨陵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五泉派出所和五泉镇上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父亲杨恒英(居民身份证号码××)与母亲张菊英(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长子原告杨力、次子杨力伟(居民身份证号码××)两名子女,原告与妻子郑元元共生育两名子女,分别是女儿杨佳怡(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儿子杨嘉轩(居民身份证号码××。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人民调解协议书、居住信息、户口簿、派出所和村委会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原告杨力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04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16269元、伤残赔偿金130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520元、被扶养费生活费81484元及交通费500元,共计2477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新标准计算,并确认误工费计算标准为每月1680元,其他损失包括诉讼费、鉴定费等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海生、崔永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错误,故本院对原告司法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何海生、崔永杰在2014年6月10日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仅处理原告治疗相关费用,协议中虽有“赔偿不足部分及后续治疗费用自理和不得再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索赔”等表述,但达成协议时原告并未进行伤残鉴定,对自身受伤的后果并不了解,而经鉴定原告伤残达到较为严重的九级,为此原告提起赔偿诉讼,现根据本案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的表示意见,结合人民调解协议的内容表达,原审法院对原告伤残涉及项目及交通、误工损失进行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及诉讼费用按照双方达成的合意处理。认定如下:1、误工费,经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庭审中原告认可主张1680元/月,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故认定误工费为10080元。2、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根据原告治疗、进行鉴定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3、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原告的居住信息,原告主张适用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的新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37384元,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张菊英(1960年10月6日出生)、女儿杨佳怡(2008年11月16日出生)、儿子杨嘉轩(2013年6月25日出生)三人为被抚养人,原告定残时女儿已满5周岁、儿子已满1周岁,女儿和儿子生活费计算合计为70428元(23476元/年×30年×20%/2人),其母亲张菊英因事发时未满55周岁,故生活费不予认可。累计残疾赔偿金为20781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九级伤残程度,本次事故中原告不负责任,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共计228192元。因被告何海生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尚预留108600元,故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交强险108600元,原告损失超出部分119592元由被告何海生、崔永杰各承担50%,即59796元。现根据何海生与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关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理赔方案,扣除10%不计免赔率,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应直接支付商业险理赔款53816.4元,故被告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162416.4元。至于被告何海生、崔永杰个人承担的赔偿部分及鉴定费和诉讼费,因两被告已表示愿承担4000元和2000元,根据原告的庭审意见及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对被告确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杨力16241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海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力4000元。三、被告崔永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力2000元。四、驳回原告杨力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杨力所得赔偿款项由被告直接汇至原告杨力个人帐户,开户行:昆山市建设银行,帐号:62×××3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638元,减半收取819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3339元由原告杨力负担。上诉人太平洋昆山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6月10日,何海生、崔永杰、杨力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杨力赔偿不足部分及后续治疗费用自理,并约定三方今后无涉,不得再因本次事故提起索赔。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进行理赔,而杨力又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应当驳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力答辩称: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理由无依据,应该驳回上诉请求。在签订协议时候,杨力当时并未进行伤残鉴定;另外,在协议中包含的项目并不包括伤残赔偿,只包括医药费等费用,而在协议签订后,杨力经过伤残鉴定伤残等级构成九级,属于比较严重的伤残,故对杨力伤残所产生的相应费用一审中各被告应该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崔永杰答辩称:同意杨力的答辩意见。一审之前各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其中上诉人并未参与,伤残鉴定在赔偿协议签订后才做出了认定,所以上诉人应该依法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被上诉人何海生未作答辩。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本案,被上诉人杨力在对自身损害后果认识不足的情况下,与进行了何海生、崔永杰就前期损失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签订时,杨力并未进行复诊,亦未虑及构成伤残之可能。从鉴定结果来看,伤残等级致赔金额明显较大,杨力主张其签订协议时对自己构成伤残并无认识,在法律上系属重大误解。杨力通过诉讼主张后续赔偿,虽无明确提出撤销人民调解协议第7条,但诉请之成立将直接导致否定条款效力,故而性质上属行使撤销权,从时效及方式上看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裘 实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华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