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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向献惠与牟杨,任选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献惠,牟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川法民初字第01060号原告向献惠,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牟杨,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向献惠与被告牟杨、任选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9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严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伟、人民陪审员梁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向献惠当庭撤回对被告任选琴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向献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杨经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在重庆法制报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到期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献惠诉称,2013年8月13日被告牟杨在做香格里拉西苑8幢8-8-6房屋内墙喷漆时,在原告经营的门市部购买乳胶漆共计3800元,当时未付款,被告牟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几天后付款。嗣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牟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牟杨于2013年8月13日在原告向献惠经营的门市部购买乳胶漆,原告向献惠于当日将货物交付被告牟杨,牟杨未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向献惠出具的产品质量、信誉保证单上签名确认,并承诺几天内支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质量、信誉保证单以及原告的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牟杨与原告向献惠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献惠已按约定实际向被告牟杨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牟杨应当承担全额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牟杨全额支付货款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牟杨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向献惠货款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牟杨负担。被告牟杨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向献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严波代理审判员  向伟人民陪审员  梁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