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五终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王兴民与李长林、张秀荣、李晨曦、李恩曦、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兴民,李长林,张秀荣,李晨曦,李恩曦,王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五终字第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兴民,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职工,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商永辉,吉林刘继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林,男,1955年10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荣,女,1951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榆树市。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女,1975年2月9日生,汉族,职员,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晨曦,女,1999年2月23日生,汉族,学生,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恩曦,女,2006年9月25日生,汉族,学生,住榆树市。上述二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王小平,女,1975年2月9日生,汉族,职员,住榆树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平,女,1975年2月9日生,汉族,职员,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韩广军,榆树市市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兴民因与被上诉人李长林、张秀荣、李晨曦、李恩曦、王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榆树市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兴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永辉,被上诉人王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军,被上诉人李长林、张秀荣、李晨曦、李恩曦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林、张秀荣、李晨曦、李恩曦、王小平原审时诉称,2009年1月16日王兴民从王小平的丈夫李云峰处两次借款966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0日,同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九点九,并出具了欠据。借款到期后,李云峰及王小平多次向王兴民索要欠款,但王兴民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后李云峰于2013年5月26日因病去世。现要求王兴民立即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王兴民承担。王兴民在原审时辩称,两笔欠款均已还清,只是欠条没有收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长林、张秀荣系李云峰的父母,王小平系李云峰配偶,李晨曦、李恩曦系李云峰的女儿。2009年1月16日王兴民在李云峰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9‰,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20日,并出具欠据一枚。2011年7月3日,王兴民在李云峰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25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1日。李云峰于2013年去世,后王小平等向王兴民催要此款,王兴民未履行还款义务。现王小平等要求王兴民立即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提起诉讼。庭审中,王兴民向法院提交一份2010年7月8日李云峰向其出具的收条一枚,王小平等当庭要求对该份收条中李云峰的签字进行鉴定,2014年10月15日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公正(2014)文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2010.7.8《收条》上收款人签名字迹“李云峰”不是李云峰书写。原审法院认为,因李云峰已去世,上述王小平等系其法定继承人,故原告主体适格。李云峰与王兴民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王兴民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王小平等的合法权益,故对王小平等要求王兴民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在2009年1月16日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且王小平等在庭审中亦要求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执行。关于2011年7月3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2500元,对于该利息应推定为系借款期间利息,但该利息的约定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超出部分无效。对于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王兴民在庭审中辩称,上述两笔借款均已还清,只是没有收回欠条的抗辩观点,因王兴民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且王兴民提交的收条中李云峰的签字已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并非李云峰本人书写,故对王兴民的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王兴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长林、张秀荣、李晨曦、李恩曦、王小平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2009年1月16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9.9‰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1年7月3日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的借款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1500元均由王兴民承担。宣判后,王兴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2009年1月16日的借款是上诉人为案外人孟范伟的借款经李云峰办理,并已偿还,只是由于工作疏忽欠条没有收回。2011年7月3日的借条,是案外人徐伟用款,上诉人在邹雨军处抬的款,已注明借款用途,此款也已还清。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诉请96600元,但只提供了一张50000元的欠条,第二张欠条是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出示,前后矛盾。且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王小平等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在李云峰生前,上诉人向李云峰借款两次共计10万元,并出具了两份借据,借据上均写明借款人是王兴民。李云峰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持两份借据向王兴民主张权利,王兴民应负偿还责任。一审庭审中,王兴民辩称款项已全部偿还完毕。二审庭审中,王兴民又提出2011年7月3日的借据是向案外人邹雨军出具的,与李云峰无关。其一、二审庭审中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提出了相矛盾的抗辩,且其提供的还款凭证上李云峰的签字经鉴定为非李云峰所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兴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白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