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5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1973年3月2日出生,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现住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镇乐安村民委员会散山村。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83年4月7日出生,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现住陵水黎族自治县三才镇乐安村民委员会散山村。委托代理人陶世权,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述两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曾用名陈新街),女,汉族,1934年9月2日出生,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现住陵水黎族自治县椰林镇新丰居委会建设路教科局宿舍。委托代理人聂友峰,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语眉,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陈国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世权,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语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一家于1981年经原陵水县三才镇散山村第二生产队在散山村统一分配责任地时,取得一块位于陵水县三才镇乐安村委会黎安坡责任坡地,面积为0.5亩,四至为:东至陈国和房屋;南至水沟;西至陈进华房屋;北至李华南坡地。同时,原告王某某还取得陵水县三才镇乐安村委会老村前面屎田两小块上下相连的责任坡地,面积各0.25亩,合计0.5亩。上述责任坡地从未做过调整,且由于历史遗留问题,当时全村类似坡地都没有登记造册并发证。1986年原告王某某由于没有劳动力,将散山村分配的黎安坡责任坡地给其胞妹陈爱乡使用。本案第一块争议地黎安坡责任地由陈爱乡的儿子被告陈某某使用,土地现状:目前是平地,地上仅有被告陈某某搭建的一间简易厕所。本案第二、三块争议土地(老村前面屎田两小块上下相连的责任坡地)目前为荒地,至今无人使用。涉案土地纠纷于2013年9月5日经陵水县三才镇乐安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后经陵水县三才镇人民政府调查,查明确属原告王某某合法取得,并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告知书》:“本府认为,争议地当时虽然不发承包责任册给你,但确实是1981年原散山村第二生产队统一(按人口都有份)分责任坡地时,分给你家人的责任坡地。”另查明,原告王某某曾用名陈新街,原是散山村村民,1984年原告王某某已将户口迁至陵水县椰林镇新丰居委会。原告王某某主张上述三块土地是其承包地,因此于2014年10月16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归还占用原告王某某位于陵水县乐安村委会黎安坡一块0.5亩责任坡地(四至:东至陈国和房屋、南至水沟、西至陈进华房屋、北至李华南坡地)和位于老村前面屎田两小块上下相连的责任坡地(四至:东至陈某某农田、南至一队的田地、西至道路、北至散山村老村村庄)面积各0.25亩,合计0.5亩;2.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恢复坡地原状;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负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散山村小组出具的证明(2份);2.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查笔录及调解意见;3.三才镇政府的告知书,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勘验笔录(2份)及拍摄的六张现场照片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涉案责任坡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2.被告陈某某、陈某某是否对涉案责任坡地构成侵权。一、关于涉案责任坡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涉案责任坡地属散山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权属明确,由于历史问题,散山村没有对本村的责任坡地进行登记造册发证,且未与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王某某一家于1981年经原陵水县三才镇乐安村委会散山村第二生产队在散山村统一分配责任坡地时,取得位于陵水县三才镇乐安村委会黎安坡责任坡地0.5亩,位于老村前面屎田两小块上下相连的责任坡地各0.25亩,合计0.5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王某某于1984年户口迁至陵水县椰林镇新丰居委会,属于迁入小城镇落户,因此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涉案土地,发包方至今未进行调整及收回,故原告王某某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对涉案责任坡地构成侵权的问题。从相关证据看,原告王某某提供的陵水县三才镇人民政府的告知书、一审法院依法拍摄的六张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笔录(2份)和庭审笔录内容可以证明本案第一块争议地现由被告陈某某使用,并在该地上搭建简易厕所,该行为已经对原告王某某的责任坡地构成侵权。故被告陈某某应将该土地返还给原告王某某。本案因原告王某某对涉案第二、三块责任坡地合计0.5亩(老村前面屎田两小块上下相连的责任坡地)未能向法院提供老村前面屎田两小块上下相连责任坡地的具体四至,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对该涉案土地进行侵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返还涉案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陵水县三才镇乐安村委会黎安坡责任坡地(面积为0.5亩,四至为:东至陈国和房屋、南至水沟、西至陈进华房屋、北至李华南坡地)恢复土地原状,归还给原告王某某所有;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0元。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查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母亲于1984年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自1984年开始由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的母亲耕种,随后一直由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耕种至今,被上诉人王某某并未提任何异议。涉案土地的范围与事实不符,其中位于陵水县三才镇乐安村委会黎安坡责任坡地的四至为:东至陈国强家、南至水沟、西至陈进武家、北至道路。位于老村前面屎田两小块上下相连的责任坡地的四至为东至周阿德家、南至陈日清家、西至路边、北至一排椰子树。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证明书不应具备证明效力,理由是:1.证明书中的表述与事实不符,陈新街的户口己于1984年迁移至陵水县椰林镇新丰居委会,故陈新街不是村民;2.该证明书未表明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3.散山村村干部陈志毛,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堂婶侄关系,故其签名并不具备证明力;4.证明书中所称的“散山村村民代表”并非村民代表。其中,陈志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关系为婶侄关系,陈国泽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为堂婶侄关系。陈重珍当年才5岁,不可能清楚当时的情况,其证言与事实不符。陈瑞银当年才1岁,2000年前后才嫁过来散山村,并不清楚当时情况,其证言与事实不符。陈上英当年7岁,并不清楚当时情况,其签名不具备证明力。陈礼师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字,其证言前后矛盾。经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多次要求,上述人员并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备证明力。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三才镇乐安村委会的调查笔录及调解意见并未表明涉案土地的四至范围。被上诉人王某某提供的三才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告知书,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认为该告知书并未对涉案土地做任何认定,仅仅提示被上诉人王某某应提交法院裁决。二、原审适用法律不正确。原审认定:原告王某某于1984年户口迁至陵水县椰林镇新丰居委会,属迁入小城镇落户,因此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涉案土地,发包方至今未进行调整及收回,故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风女对涉案土地有使用权有误。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前提是该承包经营权属于承包期内,按照该法的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为三十年。”即使退一万步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于1981年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承包的期限应为1981年至2011年,按照《海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承包期满的,应当解除或终止承包合同,并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林权证,即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实体上的承包经营权已经消失,故被上诉人王某某并不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按照《海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地级市城区和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应当交回给发包方,同时解除承包合同,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木所有权证”的规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户口于1984年迁入陵水县椰林镇新丰居委会,该户口地址为陵水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按照该条规定,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承包经营权自其1986年交出承包土地,合同已经终止,故被上诉人王某某并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再次,根据《海南省第二轮土地承包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不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要求承包人均耕地,须经该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被上诉人王某某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其在1986年是否交回其承包地,如需继续承包土地,必须经散山村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否则合同会因程序不合法而不能成立。三、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海南省经济特区特别授权的立法决定,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的规定,故关于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否还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按照《海南省实施办法》进行认定。本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错误。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适用,须以相关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成立并延续为前提,但在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前,被上诉人王某某所诉的土地承包合同已于1986年终止。此后,被上诉人王某某既没有在涉案土地上耕作或是收益,也没有因涉案土地向散山村缴纳承包金或是承担税费,两者之间没有存在任何土地承包关系的形式和内容。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王某某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综上,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撤销陵水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被上诉人王某某于1986年将争议土地暂借给其胞妹陈爱乡使用,陈爱乡是基于借用关系使用土地,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次,争议土地的四至为东至陈国和房屋,南至水沟,西陈进华房屋,北至李华南坡地。争议土地因历史遗留问题未登记造册,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村委会、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多名村民代表签字认可的证明书、分坡人的证明及陵水县三才镇政府的告知书均对争议土地的四至进行了明确阐述,并明确争议土地系原散山村第二生产队分给被上诉人王某某家人的责任坡地,证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及使用权,而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在一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占有土地合法,一审法院通过组织陵水县三才镇政府、陵水县三才镇司法所、陵水县三才镇乐安村委会对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勘验,对上述四至范围进行确认,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王某某享有争议土地使用权合法有据。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上诉提出的争议土地四至范围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对相关法律的理解有误。首先,被上诉人王某某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未到期。被上诉人王某某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时间为198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争议土地虽未登记造册标注承包期限,但发包人散山村民小组至今未通知被上诉人王某某要求调整或收回争议土地,并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证明,认可被上诉人王某某取得争议土地承包权的事实,同时,发包人也未向其他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同时取得责任坡地的村民提出承包期限已到期,因此不论依据当事人合意还是交易习惯都应当认定争议土地的承包期限未到期。其次,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引用的《海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该规定仅适用“承包户全家迁入社区的市、不设区的地级市城区和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被上诉人王某某户口迁入到陵水县椰林镇居委会,不适用该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查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被上诉人王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曾用名陈新街,原是陵水县三才镇乐安村民委员会散山村村民。1984年上诉人王某某将户口迁至陵水县椰林镇新丰居委会,户口性质变更为非农业户口。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原陵水县三才镇乐安村委会散山村第二生产队在散山村统一分配责任坡地时,于1981年分给其一家位于陵水县三才镇乐安村委会黎安坡责任坡地0.5亩,位于老村前面屎田两小块上下相连的责任坡地各0.25亩,合计0.5亩。被上诉人王某某主张当时全村类似坡地都没有登记造册并发证,但上述土地经三才镇人民政府调查后,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告知书,确认上述土地是1981年原散山村第二生产队分给被上诉人王某某家人的。因1986年被上诉人王某某将上述争议土地暂借给其胞妹陈爱乡耕作使用,现该地由陈爱乡的儿子即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使用但拒绝归还被上诉人王某某,故被上诉人王某某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归还占有被上诉人王某某上述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主张上述争议地是1984年散山村调整给其母亲耕作使用的,且该地自1984年以后一直是由其家人使用并缴交农村税费。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对上述争议土地没有与散山村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事实没有异议。另查明,被上诉人王某某因上述争议土地于2014年1月2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归还占有被上诉人王某某上述土地,并恢复土地原状。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因王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某在起诉时均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证,且未能向法院提供双方争议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有效证据,现王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某对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申请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2014)陵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一审法院裁定后,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案涉土地属散山村集体所有,土地所有权权属明确,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并没有发生争议。王某某以案涉土地为其承包经营的农村责任承包地,现该地被陈某某、陈某某强占使用为由,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陈某某、陈某某退还土地、恢复土地原状,并向法院提交了相应证据,以证实该土地确为其承包经营的农村责任承包地。根据王某某的起诉请求及提供的证据,结合陈某某、陈某某的抗辩意见,双方争议的是王某某是否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陈某某、陈某某是否占用该地、侵犯了王某某的承包经营权,故本案应定性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立案审理。至于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否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应通过实体审理后作出判定,而不应直接驳回王某某的起诉。据此,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因此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审理,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陵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王某某是否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承包经营权。本案涉案争议土地,双方当事人均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被上诉人王某某以三才镇政府给予其的告知书主张涉案土地是原散山村于1981年分给其家人的坡地,其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1981年承包原散山村上述涉案土地的承包期限和起止时间、争议土地的具体四至范围及面积。其次,农村土地承包法对非农业户口人员及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农村土地的资格有严格条件限制及法定程序要求。《海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户口迁入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地级市城区和其他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应当交回给发包方,同时解除承包合同,注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木所有权证”,被上诉人王某某的户口于1984年迁入陵水县椰林镇新丰居委会,该户口地址为陵水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被上诉人王某某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户口于1984年迁入陵水县椰林镇转为非农业户口后是否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陵民初字第15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2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上诉人陈某某、陈某某已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秋芸代理审判员 李凌燕代理审判员 林中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李丹丹 书记员 林龙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审核:李秋芸撰稿:李秋芸校对:林龙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10日印制(共印20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