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澧民二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龚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二初字第692号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澧县。法定代表人高世霞,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国吾,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龚杰,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龚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冬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2月,被告龚杰用自己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一直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至结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2、抵押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借款担保达成抵押协议的情况。3、抵押物清单1份,拟证明被告用于贷款担保的房屋的面积、处所、证号评估值等状况。4、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抵押物享有合法产权。5、房屋他项权证和土地他项权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的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抵押权。被告龚杰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龚杰未到庭发表意见,依法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采信。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7日,被告龚杰立据借原告下属单位澧县桃花滩信用社贷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625‰,按季结息,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以自己位于澧县永丰乡复兴村的证号为澧房权证永丰字第711005489的房屋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双方就借款和设定抵押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被告龚杰取得该笔借款后,仅支付了至2015年1月22日止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及应付利息,未按借款合同履行。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违反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本付息并主张对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4079.375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5月9日止),并结清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后续利息。二、原告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龚杰用于担保上述借款本息的抵押房产(产权证号为澧房权证永丰字第7110054**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2元,减半收取1691元,由被告龚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冬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程红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张冬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