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牛民初字第3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四海纸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西南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四海纸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西南彩色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961号原告成都四海纸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XX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东,男,汉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四川西南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汉市。法定代表人王丕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利,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四海纸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纸业公司”)与被告四川西南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彩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海纸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东、被告西南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5日起,西南彩印公司与四海纸业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陆续产生欠款,截止2014年12月24日,累计欠款528614.5元。经四海纸业公司多次催收,西南彩印公司未归还债务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西南彩印公司偿还所欠货款528614.5元及利息394968元(从2014年3月31日开始计算以日千分之二分段暂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西南彩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欠款528614.5元是事实,但利息过高,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四海纸业公司与西南彩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四海纸业公司向西南彩印公司供应各类纸张,合作从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有效期一年。每月25日为结算日,西南彩印公司于次月的月底前付清货款。第七条:西南彩印公司不按合同付款,应分别按千分之二支付四海纸业公司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四海纸业公司行驶请求权支付的相应费用。第十条本合同传真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所欠货款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计算。四海纸业公司提供了两份询证函:一、2014年10月30日询证函:应收827481.5元;2014年7月19日供应300g白卡、14卷、金额47195.4元;2014年7月22日供应350g白卡、16件、金额53937.6元;2014年9月5日,已付30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28日西南彩印公司尚欠四海纸业公司628614.5元。西南彩印公司在2014年10月30日询证函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后形成电子文件发回四海纸业公司处。二、2014年12月31日询证函:截止2014年12月31日西南彩印公司尚欠四海纸业公司528614.5元。西南彩印公司质证认为欠款528614.5元系事实,但询证函为打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双方确认于2014年12月24日四海纸业公司收到西南彩印公司支付的货款100000元。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询证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四海纸业公司向西南彩印公司供应纸张,履行了《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西南彩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四海纸业公司要求西南彩印公司给付货款528614.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四海纸业公司主张的违约利息能否得到支持,具体是多少。关于涉案违约利息问题,四海纸业公司提供了合同及询证函主张应从每一次供货后次月底起按每日千分之二利率支付违约金。西南彩印公司质证认为询证函为打印件,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利息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关于2份询证函,对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的询证函,询证函加盖了西南彩印公司方财务专用章,符合当事人双方通过电子文件确认货款的行为交易习惯,西南彩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西南彩印公司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采纳2014年10月30日的询证函该份证据。对日期为2014年12月31日的询证函,未有经双方确认,且西南彩印公司不予以认可,故本院对2014年12月31日的询证函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合同违约责任包括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合同约定以每日千分之二利率计算违约金,但货款仅因买方欠款状况的持续而一直处于上涨状态,背离公平原则。因此,本院认为违约利息计算为:1.从2014年8月31日(2014年7月交货的次月月底)起以827481.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9月5日;2.从2014年9月6日起以628614.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从2014年12月25日起以528614.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西南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成都四海纸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528614.5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8月31日起以827481.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9月5日止;从2014年9月6日起以628614.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止;从2014年12月25日起以528614.5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二、驳回成都四海纸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6元(减半收取65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518元,由四川西南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书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