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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343号原告廖某某,女,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被告龙某,男,198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思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和被告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龙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无涂改等瑕疵,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9月在上海务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5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龙某甲,2011年1月31日在醴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4年12月,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争执,此后开始分居生活。2015年7月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只要双方冷静处理夫妻矛盾,加强交流沟通,互相体贴谅解,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吴思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廖亚江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