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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符涛与朱其勇与海南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民一终字第13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其勇。委托代理人:李增贤,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海洋。原审被告:符涛。上诉人朱其勇因与被上诉人海南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原审被告符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力源公司(甲方)与朱其勇(乙方)、符涛签订(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自2012年11月1日起出租龙工(上海)牌压路机(型号为:LG52A)壹台(全新)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月租金为10250元,首付款5万元,欠款总额为24.6万元,整机总款为29.6元。付款方式为:在交机前乙方预先支付租赁款5万元,(其中现付2万元,余款以一台旧压路机以3万元抵甲方)后方可办理提机手续。整机余款24.6万元,分24个月(期),每月5日按时支付,每月按时支付分期款10250元。如出现特殊情况,付款不得超过5天。如乙方不按时付款,甲方有权将该压路机拖回,之前所付的租赁款不予退回。自最后一笔租赁款付清之日起,甲方开具该机发票给乙方,该压路机有所有权移交给承租方。该设备保修期为2000个小时或壹年,以任一期先到即为保修期之终止。合同末端,符涛作为担保人署名。经力源公司与朱其勇确认,合同签订当天,朱其勇向力源公司支付现金2万元,并以一台旧压路机以3万元抵给力源公司(首付款5万元)。2013年5月18日,朱其勇向力源公司支付4万元。2013年8月30日,朱其勇向力源公司支付4万元。2013年12月23日,朱其勇向力源公司支付1万元。2014年6月7日,朱其勇向力源公司支付2万元。2014年8月5日,朱其勇向力源公司支付2万元。2014年12月29日,朱其勇向力源公司支付2.5万元。力源公司另向朱其勇提供转款帐号为:中国工商银行海口港支行;户名:秦海洋;帐号:95588XXXXX。2013年11月1日,朱其勇在该帐户向秦海洋支付2万元。朱其勇共向力源公司支付租赁款22.5万元,尚欠力源公司租赁款7.1万元。2015年1月14日,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因其它法律关系,2014年2月28日,朱其勇在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警队陈述,其外甥周瑜与秦海洋购买压路机,价格为24.5万元,周瑜先付秦海洋5万元,剩下的货款由其支付给秦海洋。2014年2月24日,朱其勇代周瑜向秦海洋支付货款(现金)4万元。当天,朱其勇代周瑜向秦海洋转帐支付货款3.3万元。2014年3月8日,朱其勇代周瑜向秦海洋转帐支付货款2万元。2014年10月3日,朱其勇代周瑜向秦海洋转帐支付货款1万元。力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判令朱其勇支付货款11.1万元及违约金1668元(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共1668元);判令符涛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判令朱其勇、符涛负担全部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力源公司与朱其勇、符涛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力源公司已依约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朱其勇没有依约支付剩余租金7.1万元构成违约,应支付剩余租金7.1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符涛作为担保人,应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力源公司主张朱其勇支付剩余租金11.6万元及承担违约责任,超出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力源公司主张符涛对朱其勇11.6万元债务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超出合理部分,不予支持。朱其勇抗辩称其仅拖欠力源公司租金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符涛抗辩称朱其勇欠力源公司租金已全部付清,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朱其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力源公司支付租金7.1万元及违约金(以7.1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2、符涛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力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3元,减半收取1277元,由力源公司负担500元,朱其勇、符涛负担777元。上诉人朱其勇上诉称:请求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机械款人民币295000元,驳回被上诉人力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汤春华已于2012年去世,但该公司一直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一审时,该公司伪造汤春华签名出具《授权委托书》,违法无效;两位“委托代理人”的产生因程序违法无效;两位“委托代理人”在一审时所有的陈述、举证、以及在法院开庭笔录上的签名行为违法无效;一审所有的审判行为无效。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汤春华去世后,秦海洋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他要求下,客户向他个人账户支付工程机械款或他个人经手收取现金。一审时,两位“委托代理人”辩称秦海洋与力源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拒不承认上诉人部分付款行为,其行为与《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本案属于力源公司与上诉人朱其勇之间的合同纠纷,在未追加周宇为本案当事人、甚至未传唤周宇作为本案证人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妄自审查认定力源公司与周宇之间的合同关系以及合同履行情况,严重侵犯了案外人的民事权利,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由于一审法院的草率行为,在开庭笔录及一审判决书上分别出现了“周雨”“周宇”“周瑜”等不同的名字,极大损害了人民法院审判行为的严肃性,极大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应有的形象。一审时,上诉人向法院递交了周宇支付部分款项的证据,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不组织质证,更不予认定,反而强行认定上诉人自己支付的款项属于代周宇支付,严重违反公正审理的原则。事实上,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机械款人民币29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力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朱其勇的陈述不真实。秦海洋要求朱其勇将钱打到秦海洋个人账户是不真实的。朱其勇每次打款都来公司开收据。周宇的欠款与本案没有关系。周宇是朱其勇的外甥,买了我们的两台旧机,付了5万元,余下的货款由朱其勇代付,这个条我们都有。力源公司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符涛未作答辩。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朱其勇主张存在错漏,具体为:1、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5月18日朱其勇支付4万元表述不准确,实际是朱其勇在2月4日支付2万,2013年5月18日支付2万元,然后合计出具4万元的收据。2、一审判决遗漏查明的事实有:朱其勇于2014年2月24日支付了4万元,于2014年3月8日支付了2万元,于2014年10月3日支付了1万元。一审判决另查明的事实中将上述三笔款项认定为朱其勇代周宇支付的款项错误。被上诉人力源公司对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朱其勇以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春华已经去世且汤春华妻子拒绝配合调查为由申请本院调查收集汤春华去世情况的证据。对上诉人朱其勇的主张及调查申请,被上诉人力源公司主张其法定代表人汤春华并未去世。本院向汤春华的妻子张敏调查,张敏否认汤春华已经去世。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力源公司当庭提交一份银行帐户清单,主张朱其勇因代周宇付购车款于2014年2月24日向秦海洋转帐支付3.3万元,因此,朱其勇于2014年2月24日支付的4万元、2014年3月8日支付的2万元、2014年10月3日支付的1万元系朱其勇代周宇支付的货款。对于被上诉人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朱其勇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举证已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即使该款真实支付,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其它三笔款项就是朱其勇代周宇支付的购车款。对于被上诉人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上诉人力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与该证据相关的事实即朱其勇于2014年2月24日代周宇转帐支付秦海洋3.3万元已被一审判决所确认,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但该证据与力源公司主张争议三笔款项是朱其勇代周宇支付的款项的证明内容无关联,因此,本院对被上诉人力源公司主张的该项证明内容的关联性和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压路机以先租后买方式先租给朱其勇使用,在朱其勇未按合同付清款项前双方为租赁关系。朱其勇按合同付清租赁款后,压路机属于朱其勇,届时双方为买卖关系。2014年2月24日,朱其勇向秦海洋支付现金4万元。2014年3月8日,朱其向秦海洋转帐支付2万元。2014年10月3日,朱其勇向秦海洋转帐支付1万元。朱其勇主张该三笔款是其为自己支付的压路机分期款,而力源公司认为除1万元是朱其勇支付的配件款外,其余两笔款是朱其勇为周宇支付的货款。二审审理期间,朱其勇与力源公司均确认一审判决书中的“周瑜”实际为“周宇”。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以下事实不予确认:2014年2月24日,朱其勇代周瑜向秦海洋支付货款(现金)4万元;2014年3月8日,朱其勇代周瑜向秦海洋转帐支付货款2万元;2014年10月3日,朱其勇代周瑜向秦海洋转帐支付货款1万元。除了以上不予确认的内容,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它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案由。各方当事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先租后买,分期付款,款项付清后,合同标的物压路机属于朱其勇,届时双方由租赁关系转为买卖关系。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请朱其勇向其支付货款而非租金,而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的代理词中亦主张双方实际为货物买卖关系。因此,双方的约定具有分期付款买卖的特征,双方关于租赁的约定是为保障力源公司的利益而作的特别约定。因此,应认定本案法律关系为分期付款买卖关系,案由应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关于力源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的效力问题。被上诉人力源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一、二审案件的适格主体。在诉讼过程中,力源公司有权委托他人代为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力源公司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盖有该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即使该授权委托书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非法定代表人亲笔所签存在瑕疵,但上诉人朱其勇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虚假,因此,该授权委托行为仍应认定为力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合法而导致委托代理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行为不合法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朱其勇于2014年2月24日支付的4万元、2014年3月8日支付的2万元、2014年10月3日支付的1万元是否朱其勇为自己支付的分期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将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以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力源公司为收取朱其勇的分期款,在租赁合同中确认秦海洋与力源公司同为款项接收人,并在合同确定的收款帐号之外,另行向朱其勇提供了秦海洋尾号为67973的中国工商银行帐号,以便接收款项。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历史支付情况来看,朱其勇于2012年11月1日转帐户支付的2万元、2013年11月1日转帐支付的2万元,以及2014年12月29日转帐支付的2.5万元均付至上述秦海洋尾号为67973的银行帐户,因此,不能排除朱其勇汇入秦海洋尾号为67973帐户的其它款项是朱其勇为自己支付的款项。朱其勇作为款项支付人,在其所支付的款项存在为自己支付以及代周宇支付的可能情况下,有权选择款项支付的用途。朱其勇主张上述三笔款项是其为自己支付的款项,提供了秦海洋签名确认的收据以及银行帐户清单。根据上诉人朱其勇提交的2014年2月24日的收据,该收据内容显示秦海洋收到朱其勇货款4万元,从该内容无法推断出该4万元系朱其勇代周宇支付货款的意思表示。而银行帐户清单亦显示2014年3月8日的2万元和2014年10月3日的1万元已支付到秦海洋尾号为67973的帐户,因此,上诉人朱其勇主张该三笔款项共计7万元系其为自己支付的货款,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力源公司在原审中认可收到该三笔存在争议的款项,但主张1万元是朱其勇支付的配件款,其余的二笔共6万元是朱其勇代周宇支付的货款。力源公司为其主张应负举证责任。但力源公司在一、二审审理中均未能就其主张的款项用途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告知朱其勇2014年2月28日之后其向力源公司及秦海洋支付的货款是周宇的货款,并询问朱其勇对此是否清楚,朱其勇表示清楚。由于朱其勇在一、二审中始终主张上述争议的三笔款为其为自己支付的货款,故朱其勇的该项表示不能视为其对争议的三笔货款确认为替周宇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朱其勇与被上诉人力源公司存在争议的三笔款项应认定为朱其勇为自己支付的货款。被上诉人力源公司关于上述三笔争议款项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争议的三笔款项认定为朱其勇为自己支付的货款后,不应再重复认定为朱其勇替周宇支付的货款。至于案外人周宇与秦海洋的纠纷,属于另案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四、《租赁合同》约定的标的金额为296000元,朱其勇已支付295000元,尚欠1000元,上诉人朱其勇应向被上诉人力源公司支付欠款1000元。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付清分期款,应向力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法,但朱其勇迟延支付货款,力源公司存在利息损失,故力源公司在原审中主张朱其勇应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应予支持。原审被告符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诉人朱其勇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朱其勇应向力源公司支付71000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中未超出295000元的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够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2015)秀民二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朱其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海南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29日以2.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1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半年期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符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海南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驳回朱其勇的其它上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3元,减半收取1277元,由海南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252元,朱其勇、符涛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3元,由海南力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朱其勇、符涛负担5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姿玲审判员  黄海鹰审判员  李必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汪婉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第三十八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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