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宋传洋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宋传洋。委托代理人:傅辉,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址:南京市中山北路**号益来国际广场**层,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连东,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职工。原告宋传洋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傅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连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在保险期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损失及赔偿第三者损失计款117285元。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7285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从原告起诉的数额免赔5%再减去2000元绝对免赔额。另外,双方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是23万元,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是23万元,原告在事故中导致的车辆损失,经评估重置价格是288000元,原告系不足额投保,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该按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宋传洋系苏J×××××车主,2011年10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苏J×××××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约定保险金额23万元,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双方同时约定,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约定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2012年7月30日,原告所有的苏J×××××车与第三者在临朐县东红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造成第三者损失有:车损154600元,施救费1202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6912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第三者车损2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赔偿了第三者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0136元。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214000元(评估价值236160元-残值22160元),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时评估价值为236160元,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0000元,系不足额投保,保险公司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因此,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车辆损失保险金为208418元(230000/236160×214000)。另外,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3200元、施救费630元、吊车费6500元,拖车费3500元,共计222248元,第三者已赔偿160681元,剩余损失61567元未获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的损失为:61567×95%-2000元=56488.65元+50136元=106624.65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时,双方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临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赔偿凭证、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了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事宜。原告主张损失117285元,其中106624.65元,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且有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于法无据,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应从原告起诉的数额免赔5%再减去2000元绝对免赔额,与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不符,免赔部分应以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部分为限。被告辩解原告系不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偿的理由,与事实相符,但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传洋保险理赔款106624.65元;二、驳回原告宋传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6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负担23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善文审 判 员 吴绍生人民陪审员 李 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尹金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