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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1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杨光凡与重��市增幅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凡,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1126号原告杨光凡,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君,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94833-8,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赵华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华,重庆市长寿区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光凡与被告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凡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君,被告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华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凡诉称,原告从2009年5月进入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五一煤矿工作,工作岗位是采煤,每月工资7000元左右。被告每年安排原告体检。2014年6月26日,原告在重庆市涪陵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双肺职业健康损害。2014年7月23日,原告在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观察对象,连续观察期5年,每12个月检查一次。2014年8月31日,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五一煤矿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被告从2014年4月开始停发原告工资。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五一煤矿与原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和《劳动法》相关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书。被告应当安排原告到适合的岗位上班,原工资待遇不变,被告应从2014年4月起到实际安排原告上班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工资损失7000元并到相关部门补齐尚欠的养老保险等相关保险费,每年的职业病检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五一煤矿于2014年12月25日注销,原告要求被告恢复上班未果,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五一煤矿2014年8月31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无效,恢复劳动关系;2、被告安排原告到适合的岗位上班,原待遇不变;3、被告从2014年4月起到安排原告上班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工资损失7000元并到相关部门补齐尚欠的养老保险等相关保险费;4、被告承担每年的职业病检查费;5、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是与五一煤矿建立的劳动关系;根据[2014]47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关于煤矿整顿关闭的公告,五一煤矿实行永久关闭并注销。原告与五一��矿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且五一煤矿对该协议的内容己履行完毕。我公司系五一煤矿和增福煤矿整合的一个公司,但二个煤矿是独自经营核算、独立承担风险,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应聘到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五一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4年8月20日,原告到重庆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检,诊断为:观察对象。处理意见为:连续观察期5年,每12个月检查一次。2014年8月31日,原告与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五一煤矿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与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五一煤矿自2014年4月1日起劳动合同关系终止;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五一煤矿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0元。该协���书还对其他相关事宜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当日,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五一煤矿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14000元及2014年5月至8月的基本生活费160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安排合适岗位,原待遇不变;被告从2014年4月起到安排原告上班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工资损失7000元并到相关部门补齐尚欠的养老保险等相关保险费;被告承担每年的职业病检查费。2015年2月3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涪劳人仲不字(2015)第18号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以涪陵府发[2014]47号文件公告对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五一煤矿实行永久关闭。2015年3月24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以涪陵府发[2015]46号文件对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增福煤矿实行关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被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政府[2014]47号、[2015]46号文件、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五一煤矿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书”后,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五一煤矿也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完毕,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应当有效。且被告所属的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五一煤矿、重庆市增福煤业有限公司增福煤矿均已关闭。故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安排到适合的岗位上班,原待遇不变,被告从2014年4月起到安排原告上班之日止每月支付原告工资损失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齐尚欠的养老保险等相关保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每年的职业病检查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发生后另行起诉。据此,依照《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光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光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彭 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