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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46号原告:李某,河北荣信钢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邓某甲,农民。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裴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与被告经常因言语不和产生矛盾,且被告有赌博恶习。2011年年底,被告擅自离职,整天游手好闲,无所事事,总是出入于赌博场所,时常后半夜回家,偶尔夜不归宿,为此双方争吵不断。2014年8月我到城里租房居住,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正月,被告向我索钱不成,便到我工作单位闹事,扰乱我的正常工作。现我对被告已失去继续共同生活的信心,故诉请与被告离婚。被告邓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李某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22日原被告生育长子邓某乙,现已成年;1999年8月22日生育次子邓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10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而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甲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原、被告双方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加强沟通交流,是有和好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裴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张春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