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梁照洪与冼汇天、黄蔚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照洪,冼汇天,黄蔚妍,张罡辉,谭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60号原告:梁照洪,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黎全根,系原告所在村委会推荐人员。被告:冼汇天,男,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黄蔚妍,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张罡辉,男,197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谭某某,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原告梁照洪诉被告冼汇天、黄蔚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丽独任审判,并依原告梁照洪申请追加张罡辉、谭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照洪的委托代理人黎全根及被告张罡辉、谭某某到��参加诉讼,被告冼汇天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蔚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照洪诉称:被告冼汇天、黄蔚妍是夫妻,被告冼汇天开办了养猪场。2013年1月26日,被告冼汇天因开办的猪场养猪需要喂养猪饲料向原告购买了猪饲料一批,价值14595元,原告向被告送了货,被告冼汇天收到货后在送货单签名确认,并口头约定在收到货后一个月内结清。但货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清偿货款,以种种理由推搪。被告冼汇天向原告购买猪饲料时与被告黄蔚妍是夫妻关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冼汇天、黄蔚妍共同清偿货款14595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冼汇天、黄蔚妍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梁照洪以张罡辉、谭某某与冼汇天共同合作开办养猪场为由,申请追加张罡辉、谭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梁照洪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送货单;2、结婚登记表、离婚登记表;3、合作协议;4、(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5、(2014)中一法执字第4179号执行通知书;6、(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7、(2014)中一法执字第7482号执行通知书。被告冼汇天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被告黄蔚妍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但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1、合作协议;2、(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3、(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4、冼汇天所涉案件清单;5、离婚协��。被告张罡辉辩称:1、我根本没有参与过农场的经营管理,在(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明确载明我在2012年底已经退出经营,实际出资款转为借款,所以对饲料款都不了解,应由冼汇天承担责任,与我无关;2、送货单显示是冼汇天本人签收,不应该由我们三人共同负责,如果是用于猪场也应注明猪场的地址和其他信息。被告谭某某辩称:1、我根本不了解这个事情,我们和冼汇天已经很久没合作了,当时他的岳父和他本人都在经营猪场,他买的东西是否用在我们的猪场我不确认,一般对外的买卖都需要我们三人共同签名,除非日常用来经营的物料用品,冼汇天购买的饲料是否用于我们合作的农场,原告没有提交确实的证据,冼汇天当时在外面骗了很多钱;2、我们三人在2012年年中达成协议,终止合作,将原合作协议撕掉,将合作投资款转为借款,我们的猪场当时也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有字号,但不记得了。被告张罡辉、谭某某对其辩解都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2月3日,梁照洪向冼汇天供应猪饲料共计14595元,冼汇天在送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摁印,送货单同时载明“收货单位”“地址”均为冼汇天。上述货款冼汇天至今未付,梁照洪追讨未果,遂于2015年1月2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另查:冼汇天与黄蔚妍于200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2月17日登记离婚。又查:梁照洪提交的(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显示,2014年1月6日,张罡辉将冼汇天、黄蔚妍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4月19日,张罡辉与冼汇天、谭某某签订农场合作���议,地点位于中山市民众镇上网村,约定前期投入100万元,张罡辉出资30万元,冼汇天出资50万元,谭某某出资20万元,张罡辉不参与管理,由冼汇天实际经营管理,后张罡辉在2012年口头提出退出农场经营,冼汇天表示同意,并约定投资款30万元转为借款。2013年1月9日,张罡辉与冼汇天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谭某某作为证人,约定冼汇天向张罡辉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每月10号前支付每月利息9000元。冼汇天另向张罡辉出具收据一张。还查:梁照洪提供的(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显示,2014年2月19日,谭某某将冼汇天、黄蔚妍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0年4月19日,张罡辉与冼汇天、谭某某以及案外人杨平恒签订合作协议,���展鱼塘、养猪业或其他合适的产业。2012年,谭某某因故与冼汇天口头约定退出农场经营,由冼汇天返还上述出资款,但迟迟未予返还。2013年1月9日,谭某某与冼汇天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将投资款20万元转为借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每月10号前支付当月利息。冼汇天另向张罡辉出具收据一张。本院认为:梁照洪与冼汇天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冼汇天尚欠梁照洪货款14595元的事实,有冼汇天签名、摁印的送货单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冼汇天拖欠货款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发生于冼汇天、黄蔚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蔚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债务属于冼汇天个人债务,故该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冼汇天与黄蔚妍共同偿还。至于张罡辉与谭某某的责任承担问题,首先,冼汇天出具的送货单未记载有关养猪场的任何信息,该送货单无法证实购买的饲料是用于冼汇天与张罡辉、谭某某合作经营的农场;其次,根据(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54号、(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书,张罡辉与谭某某也已于2012年实际退出了农场经营,而本案货款发生于2013年;再次,送货单上也注明“收货单位”“地址”及“收货人”均为冼汇天。故,梁照洪要求张罡辉、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梁照洪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冼汇天、黄蔚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冼汇天、黄蔚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梁照洪支付货款1459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梁照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原告梁照洪已预付),��被告冼汇天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梁照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丽人民陪审员 陈嘉莹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