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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畅俊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一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畅俊,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运城市万荣县人,农民。因犯盗窃罪,2002年7月17日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5年6月17日被河津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抢劫罪,2009年9月22日被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8日因形迹可疑被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3月1日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荣县看守所。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畅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陈晓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畅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晚,被告人畅俊伙同樊某某(已判决)驾车窜至临猗县孙吉镇天源超市门口,将临猗县耽子镇王某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紫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又窜至万荣县贾村乡,将李某某停放在村西自家果库办公室窗台下的银灰色11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1649元,摩托车价值2375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畅俊伙同他人(身份不详)窜至光华乡,将该村村民屈某某家的一台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954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畅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畅俊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畅俊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晚,被告人畅俊伙同樊某某(已判决)驾驶一辆面包车,窜至临猗县实施盗窃,在临猗县孙吉镇天源超市门口,将临猗县耽子镇王某某停放在该超市门口的紫色爱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又窜至万荣县贾村乡,将李某某停放在村西自家果库办公室窗台下的银灰色铃木弯梁110型摩托车盗走。经鉴定,电动自行车价值1649元,摩托车价值2375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2014年7月8日,被告人畅俊窜至光华乡,将该村村民屈某某家的一台组装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954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综上被告人畅俊共实施盗窃两次,盗窃物品价值497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一)第一起盗窃犯罪事实:收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4年7月14日下午15时许,临猗公安局移送一起盗窃案,犯罪嫌疑人樊某某伙同王某甲在万荣等地盗窃摩托车和电动车,万荣县公安局决定立案。抓获经过及扣押清单,主要内容,2015年2月28日晚22时30分左右万荣公安局综警三中队民警巡逻至五一东街建材市场北侧门口,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所骑摩托车无电门钥匙,身上藏有钳子、自制改锥等,遂将其控制,经上网比对核实,该人叫畅俊,系上网逃犯。从其身上扣押了手钳一把、自制改锥三把、割线刀一把,摩托车一辆。辨认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2015年3月3日11时36分侦查人员在万荣县看守所民警的配合下,将10名嫌疑人(内有畅俊)一字排开,站立整齐,在见证人黄某某的见证下,由樊某某进行辨认,经其辨认后指出,从左至右第六名嫌犯就是畅俊。辨认笔录及照片,2015年5月4日16时44分,侦查人员将事先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打印在一张A4纸上,在见证人朱某某的见证下,让王某甲进行辨认,王某甲指出11号为畅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主要内容1(1)2014年7月12日上午,侦查人员在樊某某的指引下,由其指认伙同畅俊在某某村西东娃果库办公室窗台下盗窃摩托车的现场。(2)2014年7月23日11时50分侦查人员在樊某某的指引下,在见证人王某的见证下,由其指认伙同畅俊在孙吉天源超市门口盗窃电动车的现场。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0日13时25分),主要内容,我的电动车在孙吉镇天源超市门口被盗。2014年7月9日早上8时,我把电动车放在天源超市门口去超市上班,7月10日0时10分,我出去看了下电动车还在停放的地点放着,到今天早上8点我下班出来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我车上的雨衣被人拿走盖在附近的摩托车上。我的电动车是2014年3月份在孙吉镇以2000元购买的,是紫色爱玛牌的,脚蹬样式,有八成新。7、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12日12时18分),主要内容,2014年7月9日晚我的摩托车被盗,当时摩托车在我果库办公室窗台下放着。2014年7月10早上,我女儿告诉我家里的摩托车被盗了,她说是9号下午之后放在果库办公室门口。我的摩托车是一辆银灰色铃木牌弯梁110型摩托车,2010年6月在万荣飞达摩托车有限公司购买,购买价4800元。8、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5年5月4日15时),主要内容:2015年1月,我在万荣看守所服刑期间的一天,我正在给犯人发东西,有一个犯人叫住我,说他认识我,我一时想不起来,他又说我买过他的摩托车,我想起我的判决书上有一个叫畅俊的人,就问他是不是畅俊,他说就是。之后我才想起我和李某甲在樊某某住的地方买摩托车和电动车时,畅俊也在。我买摩托车和电动车时,一共往樊某某的住处跑过两次,当时和樊某某商量好价钱,准备把摩托车和电动车往稷山送时,畅俊过来了,畅俊和樊某某说了一会话,我没有和樊某某说话,之后我和樊某某就开车走了。9、同案犯樊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11日20时)主要内容,我是2014年7月10日中午被临猗县公安局抓获,因我伙同万荣的畅俊和运城的王某甲盗窃过。(2014年9月26日9时)2014年7月9日晚,我和畅俊开我的车,他带着“T”型改锥,我俩来到孙吉镇,在刚进孙吉镇的一个超市门口,看见一辆电动车,畅俊下车去偷,我把车往前开了一截掉头,我俩将电动车装进车里就往河津返。途径贾村,在某某村至贾村一个果库门口的窗台下又看见一辆摩托车,畅俊下车去偷,往前开了一截等着,过了一会,畅俊骑着摩托车出来了,我就赶紧跟着,畅俊将这辆摩托车骑到河津,放到我出租屋的门口,他就走了。之后我联系了王某甲,说我这有一辆电动车和一辆摩托车,王某甲说他要,他和李某甲过来看的,订下两辆2000元,要我给他送到稷山,到稷山把车锁换了就给我2000元。之后我俩将摩托车和电动车抬到面包车里,就往稷山化峪开,李某甲打出租车走的,我俩来到化峪,在街上见到李某甲,说先把车锁换了,之后李某甲也上车,我们三人拉着电动车和摩托车在化峪街上找修摩托车的,刚开出化峪街上准备卸下摩托车时,公安民警就过来了,将我们三人一起抓了。10、车辆登记信息及电动车有关手续,主要证实被害人李某某购买的铃木摩托车的车辆登记信息,被害人王某某购买的电动车的相关信息。11、万荣县价格鉴定中心万价鉴字2014第82号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紫色爱玛电动车价格为1649元,银灰色弯梁铃木摩托车价格为2375元。(二)第二起盗窃犯罪事实:1、被害人屈某某的陈述(2014年7月8日12时10分),主要内容,2014年7月8日早5时许,我和我女儿高亚雯去地里干活,走时把家门锁了。11时许,我从地里回来后,发现家门打开,到卧室后,发现放在桌子上的电脑被盗。我就向公安机关报案了。我被盗的电脑是一台组装电脑,显示屏是三星牌,2014年元月在网上购买电脑零件,在家组装而成,当时花了3500余元。2、购买电脑发票,主要证实被害人屈某某购买的组装电脑的部件。3、万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记录,主要内容,2014年7月8日8时25分至9时25分在光华乡屈某某家。现场勘验情况,该家大门坐南朝北,为双扇铁门,门锁缺失,门关上有撬痕,进入该门为门洞,在门洞的西南角有一烟头,上有“猴王”等字样(拍照后原物提取)。进入家院可见,共有北房三间,东房两间;东房北间门坐东朝西,为单扇木门,门锁完好,该室东北角为土炕,西北角有一南北放置的电脑桌,据失主屈某某称,该电脑桌上的电脑缺失。4、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4)334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在送检的烟头上检出人类DNA基因型,与数据库中编号为R1427000002010090300106畅俊的DNA基因型一致。运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5)116号检验鉴定文书,鉴定意见,(运)公(司法)鉴(法物)字(2014)334号号案件中的“猴王”烟头为畅俊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999%。5、万荣县价格鉴定中心万价鉴字2015第34号价格鉴定书,鉴定意见:组装电脑的价格为954元。6、其他证据:(1)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09)河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永济监狱释放证明书,主要证实被告人畅俊因犯抢劫罪,2009年9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5)万刑一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主要证实其同案犯樊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处以刑罚。(3)户籍证明,主要证实被告人畅俊,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万荣县人,农民。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畅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畅俊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畅俊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畅俊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畅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在本判决时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继续追缴被告人畅俊的非法所得954元,发还给被害人屈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小丽审 判 员  关红霞代理审判员  畅宁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雪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