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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刘道峰、薄涛、禚洪伟、刘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刘道峰,薄涛,禚洪伟,刘永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与刘道峰、薄涛、禚洪伟、刘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312号原告: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新村银杏产业园**号。法定代表人:马洪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飞,该公司职工。被告:刘道峰。被告:薄涛。被告:禚洪伟。被告:刘永涛。原告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伟融资公司)与被告刘道峰、薄涛、禚洪伟、刘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伟融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飞、被告薄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道峰、禚洪伟、刘永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伟融资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刘道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薄涛、禚洪伟、刘永涛作担保人。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2014年5月18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偿还借款,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1200元及利息,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薄涛辩称,我给刘道峰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我已经替刘道峰偿还部分借款及利息。被告刘道峰、禚洪伟、刘永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刘道峰作为借款人,与原告洪伟融资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道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薄涛、禚洪伟、刘永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薄涛、禚洪伟、刘永涛为刘道峰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当日,刘道峰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原告将100000元借款发放给刘道峰。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起始日为2014年2月19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8日;执行年利率24.4%,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40%,违约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60%。借款到期后,被告薄涛偿还借款本金28800元,还剩本金71200元未还,利息已还至2015年1月3日。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支款单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洪伟融资公司与刘道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薄涛、禚洪伟、刘永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洪伟融资公司已按约定将借款100000元付给被告刘道峰,被告刘道峰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薄涛已偿还借款28800元,原告要求被告刘道峰偿还借款7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即月利率4.67‰,原告与被告刘道峰在借款凭证上约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与借款人刘道峰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薄涛、禚洪伟、刘永涛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道峰、禚洪伟、刘永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其应承担有可能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货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道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12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二、被告薄涛、禚洪伟、刘永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郯城县洪伟民间融资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90元,被告刘道峰、薄涛、禚洪伟、刘永涛负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