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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都潘民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强与唐腾飞、李春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唐腾飞,李春兰,唐佳云,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唐曰鹏,邢兰凤,刘军,刘银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潘民初字第00538号原告李强,居民。委托代理人宋大中,江苏泽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腾飞,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春兰,居民。被告唐佳云,居民。被告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新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唐腾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唐曰鹏,居民。被告邢兰凤,居民。被告刘军,居民。被告刘银兰,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原告李强与被告唐腾飞、李春兰、唐佳云、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笑公司)、唐曰鹏、邢兰凤、刘军、刘银兰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宋大中,被告唐腾飞、李春兰、唐佳云、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唐曰鹏、邢兰凤、刘军、刘银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1年8月29日,唐腾飞、李春兰、唐佳云和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共同向我借款69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期9个月,如发生违约,违约金为借款本息之和的3%乘以违约天数,还约定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实际费用承担责任,刘玉红、唐曰鹏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给予宽限期到2013年1月29日,被告仍旧未能还款,仅支付了2012年6月29日前的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腾飞、李春兰、唐佳云和唐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69300元,并从2014年11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刘玉红、唐曰鹏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中,刘玉红死亡,我申请变更刘玉红的法定继承人邢兰凤、刘军、刘银兰为本案被告,要求其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唐腾飞、李春兰、唐佳云、唐笑公司、唐曰鹏、邢兰凤、刘军、刘银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唐腾飞、李春兰、唐佳云、唐笑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向原告李强借款69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李强人民币690000元,利率为每月3%,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9日止,共九个月,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人、差旅费、公证费等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违约金为借款本息之和的3%乘以违约天数。”被告唐腾飞、李春兰、唐佳云在上作为借款人签字并捺手印,被告唐笑公司在上作为借款单位盖章。刘玉红、被告唐曰鹏在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手印。同日,刘玉红、被告唐曰鹏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自愿为唐腾飞等三同志向李强借款690000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到期2012年5月29日不能归还,该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人、差旅费、公证费等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可能针对该借款带来所有费用由我全额归还。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两年时止。”同日,原告李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唐腾飞银行账户转账400000元,剩余269300元系现金支付,内扣一个月利息20700元。2012年5月29日,刘玉红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自愿为唐腾飞同志向李强借款690000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到期2013年1月29日不能归还,该借款的本息及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人、差旅费、公证费等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以及可能针对该借款带来所有费用由我全额归还。担保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两年时止。”被告唐腾飞在该份担保承诺书上注明:“该借款虽设定在2013年元月29日归还,但如我方在借款期间拆迁,本人承诺在拆迁费中提前归还。”借款后,被告唐腾飞、李春兰、唐佳云、唐笑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合计214300元。另查明,担保人刘玉红在2014年10月30日死亡,邢兰凤为刘玉红的妻子,刘军为其儿子,刘银兰为其女儿,刘玉红的法定继承人即邢兰凤、刘军、刘银兰三人。原告李强为本次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4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借条、担保承诺书、律师费发票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唐腾飞、李春兰、唐佳云、唐笑公司向李强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四被告到期未能偿还,应负共同还款责任。对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情形,应按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中借款本金应为6693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刘玉红、唐曰鹏为被告唐腾飞、李春兰、唐佳云、唐笑公司2011年8月29日的借款作担保,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因保证期限已届满,唐曰鹏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而刘玉红于2012年5月29日向原告李强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为被告唐腾飞向原告李强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到期2013年1月29日不能归还,则由其全额归还,刘玉红的担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限,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玉红去世后,其亲属即被告邢兰凤、刘军、刘银兰三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清偿的债务,清偿债务的范围应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被告邢兰凤、刘军、刘银兰三人应当在继承刘玉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借款人在借据中明确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原告的主张的律师费用不违反借贷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腾飞、李春兰、唐佳云、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人民币669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唐腾飞、李春兰、唐佳云、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强律师费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邢兰凤、刘军、刘银兰对上列两项款项在继承刘玉红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96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896元,由被告唐腾飞、李春兰、唐佳云、盐城市唐笑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96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温永刚代理审判员  杨淑梅人民陪审员  杨文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蓉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