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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瑞安市百威欧凯服饰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瑞安市百威欧凯服饰有限公司,林侯楷,潘仕翠,林友荣,叶爱调,张宋明,林建萍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5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负责人林晓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帆。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友荣。被告瑞安市百威欧凯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兰云。被告林侯楷。被告潘仕翠。被告林友荣。被告叶爱调。被告张宋明。被告林建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与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瑞安市百威欧凯服饰有限公司、林侯楷、潘仕翠、林友荣、叶爱调、张宋明、林建萍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000美元,罚息从2015年1月4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以2015年3月2日中国银行发布的美元兑人民币汇率6.1513计算,本金为人民币590524.8元,期内利息为人民币3737.65元);2、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250元;3、被告瑞安市百威欧凯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保字1151288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总额以500万元为限;4、原告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林侯楷名下的分别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林西村林雅路254、2××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上望字第××号)、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林西村上望新街310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上望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0万元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林友荣、叶爱调、张宋明、林建萍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年个保字1151288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6、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张宋明、林建萍下落不明,故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学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瑞安市百威欧凯服饰有限公司、���侯楷、潘仕翠、林友荣、叶爱调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张宋明、林建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6日,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依据编号为2014年瑞字1151288107216-23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向原告提交编号为2014年瑞字1151288107216-23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申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贴现额为96000美元;2、贴现期限为原告融资之日至发票到期日(即2015年1月4日);3、贴现利率为贴现日前一个工作日即2014年8月6日北京时间9点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的6个月的LIBOR/HIBOR/SWAPRATE+3.0%P.A.即年利率3.3299%,贴现利息自贴现之日起按实际支付金额和计息天数进行计算,到期利随本清;4、逾期罚息在基础利率水平上即按重新定价前一个工作日北京时间9点前从路透社获取的最新的同浮动周期的LIBOR加530基点加收20%。2013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侯楷、潘仕翠签订编号为2013年个抵字1151288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侯楷以其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林西村林雅路254、2××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上望字第××号)、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林西村上望新街310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上望字第××号)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4日止签署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180万元内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2月1日,被告林友荣、叶爱调、张宋明、林建萍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个保字1151288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在2014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2012年10月22日,被告瑞安市百威欧凯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保字1151288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原告与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在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签订的主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债权额50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抵押人/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原告放款后,涉案贴现款期内利息已清偿完毕。发票贴现到期后,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未偿还本金。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及原告与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应由被告予以承担,原告请求金额125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编号为2014年瑞字1151288107216-23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项下贴现款本金96000美元、逾期利息(以96000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99588%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律师费500元;三、如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林侯楷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林西村林雅路254、2××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上望字第××号)、坐落于瑞安市上望街道林西村上望新街310号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安阳镇上望字第××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3年个抵字11512881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180万元为限;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林侯楷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瑞安市百威欧凯服饰有限公司、林友荣、叶爱调、张宋明、林建萍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瑞安市百威欧凯服饰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2年保字1151288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500万元为限,被告林友荣、叶爱调、张宋明、林建萍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2014年个保字11512881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清偿总额以最高债权额1000万元为限;上述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8元,由被告温州市茂尔服饰有限公司、瑞安市百威欧凯服饰有限公司、林侯楷、林友荣、叶爱调、张宋明、林建萍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6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以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学滨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敏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