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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北碚区缙云物资有限公司与重庆濮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吴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北碚区缙云物资有限公司,重庆濮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吴旭,汪超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碚法民管异初字第00156号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缙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毛背沱200-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21034-X。法定代表人曾建华,董事长。被告重庆濮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自由村五社,组织机构代码66894883-8。法定代表人汪超松。被告吴旭,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汪超松,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本院受理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缙云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濮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吴旭、汪超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汪超松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北碚区缙云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濮鑫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北碚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被告汪超松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汪超松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汪超松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抗妮审 判 员  杨世春人民陪审员  何建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