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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民初字第1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1651号原告陈某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吉慧,肥城潮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男,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郭XX,山东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住肥城市。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吉慧,被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3年10月3日,经被告李某某联系并提供担保,我将现金70000元交给了借款人蒋某某,并由被告蒋某某写了借据。被告李某某作为担保人也签了字。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忘记写在借据上,借款到期后,被告却言而无信,违背承诺,后我与担保人多次去被告处催要借款,被告蒋某某始终以无款为由一拖再拖,拒付至今。被告李某某未尽到担保义务,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并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蒋某某立即支付借款7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继续履行担保义务,承担法律的连带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至偿付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某辩称:1、我只是收到原告本金62000元,而不是70000元;借款时原告说是先给62000元,另外8000元过几天再给,但一直没给,按照原告要求出具了70000元借据一份。2、该借款没有利息,双方从来没约定过利息。3、该借款我已经归还50000元,其中,46000元是通过蒋永文的账户归还的,4000元现金是我委托蒋永文和李某某归还的,至今还欠原告12000元。另外,我借的钱是给蒋永文使用的。综上,请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辩称,借款这件事属实,当时口头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预扣了2个月的利息8000元,现金给了62000元。2013年10月3日,我和蒋永文受蒋某某的委托归还了原告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经被告李某某提供担保,被告蒋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现金62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6分,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蒋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条,今借到陈某某现金柒万元,时间二个月还清,借款时间2013.8.3日,借款人蒋某某,保证人李某某”。原告当即交付被告蒋某某现金62000元。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2013年10月3日,被告蒋某某口头委托蒋永文和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蒋永文将借据中的时间“借款时间2013.8.3日”涂改为“借款时间2013.10.3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蒋某某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9月10日,被告蒋某某分四次通过蒋永文的银行账号支付原告现金46000元。分别为2013年11月15日支付4000元;2014年1月30日支付20000元;2014年2月12日支付20000元;2014年9月10日支付2000元。此后未再支付本息。2015年5月14日,原告诉来本院。案经开庭审理,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为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条中虽没有注明借款利息,但根据被告蒋某某辩称借款收到62000元,而出具借款数额为70000元借据,并结合担保人即被告李某某的陈述,对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6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蒋某某主张借款未约定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该笔借款的履行及清偿情况,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双方约定的月息超出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超付部分应作为本金扣除。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计算,至2014年9月10日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尚欠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1003.34元,利息757.51元。此后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蒋某某是本条的实际借款人,被告蒋某某认为该笔借款是蒋永文使用,其与蒋永文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告陈某某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已经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借款时对代理费有约定,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代理费的数额,故原告主张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本金21003.34元及2014年9月10日前的利息757.51元;二、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借款利息(本金21003.34元自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5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安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树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田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