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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凤波与谭本建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6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凤波。委托代理人:邱光耀,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正岚,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本建。原审第三人:裴晓燕。委托代理人:邱光耀,重庆俊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陈镜宇。原审第三人:李华香。上诉人杨凤波与被上诉人谭本建、原审第三人裴晓燕、陈镜宇、李华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3)中区民初字第98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凤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陈某某接受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负责协调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在江北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项目(地址:重庆江北区建新西路17号原白猫(重庆)日化有限公司地块)前期报建审批先关手续和施工建设等全过程的协调工作,并最终促成本项目享受江北区政府优惠政策,所产生的费用由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向陈某某承诺该开发项目通过陈某某各方面努力协调促成后、该项目建设施工总承包委托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2011年8月18日,陈某某、谭本建及杨凤波共同签订《重庆未来之家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经以上股份自然人充分协商,共同决议,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重庆未来之家项目股份自然人所占比例分配如下:一、利润分配和分担:本项目在重庆未来之家(业主)进行结算,陈某某按50%比例分取利润或分担亏损;杨凤波按25%比例分取利润或分担亏损;谭本建按25%比例分取利润或分担亏损(未经共同协商事宜,由单方面自行决定实施,所造成损失由个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责任)。二、项目投资事宜:各自然人按本协议第一条利润分配比例分别出资。三、本项目由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并成立项目部,开设项目部专户,各股份自然人分别在专户上预留印章。四、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股份自然人陈某某负责与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同时对整个项目负责。财务管理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每笔支出由各股份自然人签字后方可支付。五、经营终止后事项:1、对固定资产和不可分割物,可作价卖出,其价款参与分配。2、其他相关事宜需共同协商解决。”等内容。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杨凤波与谭本建均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出资,协议中所涉的项目施工工程建设也没有由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杨凤波与谭本建也没有参与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2012年9月25日,陈某某因病死亡。2013年1月10日,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及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李华香(系陈某某之母)、裴晓燕(系陈某某之妻)、陈镜宇(系陈某某之女)作为乙方,与丙方谭本建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载明的主要内容:“经三方资源友好协商一致,就甲方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所涉事宜,三方共同达成协议如下:一、对于陈某某生前和谭本建在甲方重庆江北原白猫厂区项目前期手续办理过程中所开展工作所涉及的经济补偿事宜,由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的,则交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等内容。2013年2月2日,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及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李华香(系陈某某之母)、裴晓燕(系陈某某之妻)、陈镜宇(系陈某某之女)作为乙方,与丙方谭本建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经甲、乙、丙三方自愿友好协商一致,就终止甲方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于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所涉事宜,三方共同达成协议如下:一、鉴于陈某某已去世,乙方作为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丙方作为该《合作协议》的关系人,三方自愿协商确认立即终止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该协议不再履行,不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二、甲方考虑陈某某及丙方在重庆江北原白猫厂区安置房项目工作中所开展的前协调工作等因素,三方一致确认由甲方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补偿乙方人民币250万元、补偿丙方人民币250万元,三方就此完结之前所有合同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三、支付办法:1、三方一致确认由乙、丙方在重庆仲裁委委员会通过仲裁程序确认其债权(乙、丙方各250万元,总计500万元),甲方对此予以认可并同意在重庆仲裁委员会以此内容达成调解并出具仲裁调解书,由此所产生的仲裁费用由乙、丙方承担(各承担50%)。在调解书出具后二日内,甲方支付乙、丙方各50万元;在2013年5月31日前且乙、丙方将在原白猫厂区上所占用的房屋及设施等全部移交给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后,甲方支付乙、丙各方200万元。2、本协议签署后,如因甲方原因致使本协议三方未能依照本协议约定在重庆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并出具仲裁调解书的,乙、丙方可以直接依据本协议约定向甲方主张债权(乙、丙方各250万元),且甲方应赔偿乙、丙方资金利息等损失。四、乙方承诺妥善处理(丙方积极给予协助)重庆勇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王某某等项目房屋拆除所发生的相关纠纷,并承诺不得因此而影响到甲方正常经营活动和业务开展。否则,由此给甲方造成项目停工等损失的,概由责任方负责赔偿(但甲方不再依据本协议第八条向乙、丙方主张违约金)。五、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或丙方不得实施任何有损甲方利益的行为(乙、丙各自对甲方负责)。否则,违反方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六、本协议生效后,甲、乙、丙三方间有关《合作协议》及原白猫厂区安置房项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一次性完结。除本协议有明确约定外,甲、乙、丙三方之间互不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义务。七、甲、乙、丙三方对本协议负有绝对的保密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向第三方泄露。八、本协议签署后,任何一方如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违约金300万元整。九、履行本协议如发生争议,则交由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2013年2月4日,李华香、裴晓燕、陈镜宇、谭本建作为共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及被申请人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仲裁和解协议书》一份,载明:“申请人裴晓燕、申请人陈镜宇、申请人李华香、申请人谭本建与被申请人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在重庆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申请人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解除。二、被申请人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补偿申请人裴晓燕、申请人陈镜宇、申请人李华香、申请人谭本建共500万元。三、被申请人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于重庆仲裁委员会签发仲裁调解书后2日内支付申请人谭本建50万元,支付申请人裴晓燕、申请人陈镜宇、申请人李华香50万元。四、申请人裴晓燕、申请人陈镜宇、申请人李华香、申请人谭本建将原白猫厂区上所占用的房屋及设施等全部移交给被申请人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后,被申请人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谭本建200万元,支付申请人裴晓燕、申请人陈镜宇、申请人李华香200万元。本和解协议签字盖章生效。重庆仲裁委员会依据本和解协议制作仲裁调解书,仲裁费用由申请人裴晓燕、申请人陈镜宇、申请人李华香、申请人谭本建承担。”等内容。2013年2月6日,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渝仲字第62号调解书,载明:“申请人裴晓燕(陈某某妻子)、陈镜宇(陈某某女儿)、李华香(陈某某母亲)、谭本建与被申请人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重庆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4日签订的《仲裁协议》以及申请人的申请,于2013年2月6日受理。根据《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的规定,本会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参加仲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指)定书等材料。当事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均同意以书面方式进行审理,自愿放弃答辩和举证,制作调解书时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均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根据仲裁规则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会主任指定独立志担任本案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2013年2月6日,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提出以下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补偿金500万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解除被申请人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2011年2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被申请人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补偿四申请人共500万元;(三)被申请人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于重庆仲裁委员会签发仲裁调解书后2日内支付申请人谭本建50万元,支付申请人裴晓燕、申请人陈镜宇、申请人李华香50万元;(四)申请人将原白猫厂区上所占用的房屋及设施等全部移交给被申请人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后,被申请人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谭本建200万元,支付申请人裴晓燕、陈镜宇、李华香200万元。仲裁庭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上述和解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予以支持。本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嗣后,杨凤波与谭本建就上述谭本建在仲裁调解书中获得的250万元的补偿金的归属产生争议,杨凤波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法向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核实相关事实。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陈述如下:2011年2月16日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属实,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因建设该协议中载明的项目而投资设立了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该《合作协议》虽然是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但项目前期报建审批立项等事宜是陈某某和谭本建共同协调完成的,但在履行该《合作协议》过程中,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及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对于陈某某、谭本建及杨凤波之间签订合伙协议等情况并不知晓;在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合作期间,包括双方在履行上述《合作协议》期间,杨凤波并未参与项目的任何工作,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并不认识杨凤波,杨凤波也并未参与该项目的报建审批等立项工作;2011年2月16日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在法律上应当是无效的,但基于陈某某和谭本建在项目前期报建审批等立项过程中确实做出了一定的工作,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才向陈某某和谭本建补偿500万元;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与谭本建及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通过仲裁程序协商补偿事宜的过程中,杨凤波并未找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及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协商和解,仲裁调解书所载明的500万元补偿款由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分别由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和谭本建各获得250万元。仲裁调解协议达成后,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谭本建不再有任何关系,陈某某、谭本建与该项目也没有任何关系了。关于杨凤波,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是在仲裁调解书作出之后才知晓该人的,之前并不知晓;2011年2月16日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所载明的项目包括前期报建审批相关手续和施工建设等全过程的工作,但双方仅仅只履行了项目的前期报建审批等协调工作,至于项目的施工建设工作并未按照协议中约定的由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而是由重庆巨能建设公司承建。基于2011年2月16日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均未实际出资,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该项目在前期报建审批相关手续中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同时,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材料:(1)江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重庆白猫化工厂地块安置房项目核准的通知(江发改投(2012)11号);(2)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巨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3)2013年2月2日,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与李华香、裴晓燕、陈镜宇、谭本建签订的协议书。对以上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及陈述,杨凤波、谭本建及第三人裴晓燕在审理中分别予以了质证。杨凤波认为:对法院向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依法核实情况形成的询问笔录及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不知晓杨凤波并不能否定杨凤波参与了项目的前期报建审批等工作的事实;对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称其补偿的500万元仅是针对前期立项协调工作的补偿有异议,根据仲裁调解书的协议内容,该补偿的500万元应当是针对解除2011年2月18日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补偿,而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陈某某负责项目前期报建审批相关手续和施工建设等全过程的协调工作,故补偿款500万元是基于整个项目《合作协议》解除的补偿。谭本认为:对法院向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依法核实情况形成的询问笔录及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以上可以说明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500万元补偿款只是针对陈某某与谭本建所完成的项目前期协调工作而支付的,与杨凤波无关;陈某某、谭本建及杨凤波虽然签订合作协议对于该项目的施工建设进行合作,但项目的施工建设工程最终并未由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故陈某某、谭本建及杨凤波关于该项目施工建设的合作协议并未实际进行。第三人裴晓燕认为,对法院向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依法核实情况形成的询问笔录及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称其不认识杨凤波与事实不符,针对该项目的施工价格的问题杨凤波是参与了协商的,在协商过程中还双方产生矛盾,整个工程的价款最终没有谈妥。同时,杨凤波在审理中还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1年8月23日收款凭证1张、2011年8月29日费用报销单2张及白猫地块项目前期费用表1张、2011年8月30日费用报销单1张、白猫地块项目部资金使用情况一览表及白猫地块项目部现金流水账、2011年11月15日费用报销单及重庆白猫地块项目部工资发放表。以上证据中均有杨凤波、谭本建及陈某某的签字,拟证明在前期项目协调及拆迁工作期间,陈某某、谭本建及杨凤波三人对费用收支共同确认的事实;(2)2011年8月19日、8月26日通用手工发票复印件二张、2011年9月20日重庆勇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报告一份、2011年9月14日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罚款通知一份。以上两组证据共同证明杨凤波参与了涉诉项目工程施工前期的拆迁工作,并作为合伙人身份履行相关职责的事实。对于以上杨凤波提交的证据,谭本建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均是陈某某、谭本建及杨凤波与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重庆勇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往来过程中产生的,是针对项目建设施工中拆迁事宜的,与杨凤波想要证明其参与了该项目前期报建审批等协调工作无关。第三人裴晓燕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中有裴晓燕与陈某某签字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于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另外,谭本建在审理中还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3月24日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给予谭本建的250万元补偿金是对谭本建在2011年7月5日前在项目前期报建审批协调过程中的工作予以的补偿;(2)复印于重庆江北城建档案馆的安置房委托代建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某某、谭本建开展的涉诉项目前期报建审批相关手续的协调工作,并最终促成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城市建设有限公司签订该协议;(3)居间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遗失),拟证明陈某某与重庆勇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居间协议,由重庆勇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负责项目拆迁工作,该局间协议中所涉款拆迁劳务费150万元和50万元的保证金即杨凤波举示证据中2011年8月23日收款凭证中收拆迁劳务费150万元和50万元的保证金,进一步证明杨凤波和举证中由陈某某、谭本建及杨凤波共同签字确认的款项系产生于项目建设施工拆迁过程中与重庆勇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往来,与陈某某、谭本建所完成的项目前期报建审批等协调工作无关。同时,谭本建还陈述:涉诉项目的前期立项及报建审批等协调工作在陈某某、谭本建及杨凤波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之前就已经全部完成了,杨凤波并未参与;对于仲裁调解书上确定由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补偿谭本建的250万元,谭本建实际收到的补偿款为241万元,另9万元为双方在仲裁时约定应当由谭本建支付的仲裁费用4万元及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及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的律师费用中约定由谭本建支付的5万元。对以上谭本建补充提交的证据,杨凤波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根据仲裁调解书的协议内容,该补偿的500万元应当是针对解除2011年2月18日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补偿,而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陈某某负责项目前期报建审批相关手续和施工建设等全过程的协调工作,故补偿款500万元是基于整个项目《合作协议》解除的补偿;另外,第三人裴晓燕在庭审中明确陈述杨凤波在与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就工程价款及计价产生了争议,故才产生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故意隐瞒,致使杨凤波未能参与仲裁程序的调解过程,因此,谭本建与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具有利害关联性;证据(2)、(3)均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居间协议中关于拆迁劳务费150万元和50万元的保证金的问题与杨凤波举示证据中2011年8月23日收款凭证中收拆迁劳务费150万元和50万元的保证金相一致,予以确认;另外,针对谭本建称其实际获得的补偿款为241万元,另9万元为双方在仲裁时约定应当由谭本建支付的仲裁费用4万元及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及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的律师费用中约定由谭本建支付的5万元的说法,杨凤波认可由谭本建承担支付了仲裁费用4万元,并同意从250万元补偿款中予以扣减,仅以246万元为基数来计算本案杨凤波应当分得的补偿款,对于另5万元律师费的说法不予认可。第三人裴晓燕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陈述的内容不完整,陈某某、杨凤波、谭本建均参与了项目的前期协调工作,不能以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的单方面陈述为准。证据(2)、(3)均是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居间协议中关于拆迁劳务费150万元和50万元的保证金的问题与杨凤波举示证据中2011年8月23日收款凭证中收拆迁劳务费150万元和50万元的保证金相一致,由此居间协议应当是真实的。杨凤波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2月16日,陈某某、杨凤波以及谭本建三人以陈某某的名义与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就未来之家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陈某某负责协调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项目前期报建审批相关手续和施工建设等全过程的协调工作。2011年3月23日,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成立,具体负责上述陈某某与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约定的项目的实施。2011年8月18日,杨凤波与谭本建、陈某某签订了《重庆未来之家项目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三人在该项目合伙份额分别为陈某某50%、杨凤波25%、谭本建25%,各方按合伙份额出资、获取利润、分担亏损。协议签订后,陈某某、杨凤波及谭本建均参与了该项目的前期协调、拆迁等工作事务,并组建了管理团队入驻未来之家项目部,启动了工程施工等相关工作。2012年9月25日,陈某某因病死亡,其与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就重庆市江北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项目合作中止。2013年2月6日,谭本建及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在没告知杨凤波的情况下,与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未来之家有限公司就终止陈某某与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的合作协议达成一致仲裁和解协议,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及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就终止合作协议给予补偿500万元,其中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共获得250万元,另250万元由谭本建获得。杨凤波认为,根据杨凤波、谭本建及陈某某签订的《重庆未来之家项目合作协议》,该合作项目指的就是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所签协议中第一条所称的项目,其中包括前期报建审批相关手续及施工建设等全过程的工作。而按照三人合作协议中对于合伙所占份额的约定,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及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给予的500万元补偿款中,陈某某应获得250万元,其余250万元应当由杨凤波与谭本建各获得125万元。现谭本建一人获得250万元,侵占了本应属杨凤波所有的125万元,故杨凤波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谭本建支付杨凤波补偿款125万元。谭本建在一审中辩称,2011年8月18日,陈某某、谭本建及杨凤波三方签订《重庆未来之家项目合作协议》属实,但该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三方共同出资、获取利润、分担亏损的项目仅是指陈某某与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协议合作的安置房项目在立项后的工程建设施工,并不包括该项目的报建审批相关手续等前期工作,而该项目最终也没有交由杨凤波、谭本建及陈某某进行工程施工。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与谭本建及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通过仲裁程序达成和解,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给予谭本建及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共计500万元的补偿款,是对谭本建和陈某某在该项目的前期报建审批相关手续的协调工作进行的补偿,该补偿款与2011年8月18日陈某某、谭本建及杨凤波三方签订《重庆未来之家项目合作协议》所涉及的项目工程施工合作无关,而杨凤波也未实际参与该项目的前期报建审批相关手续的协调工作,故该补偿款与杨凤波无关,请求驳回杨凤波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裴晓燕一审中述称,陈某某接受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负责协调处理涉诉项目之后再行找到杨凤波、谭本建一起合作,三人签订了重庆未来之家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三方合伙所占的比例。该合伙协议中所指的未来之家项目包括了该项目前期报建审批相关手续和施工建设等全过程的工作,但因陈某某死亡,故该项目没有由陈某某、杨凤波及谭本建负责实际施工。对于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合作协议,双方通过仲裁程序协商一致予以了解除,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重庆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对解除合作协议对陈某某和谭本建进行了补偿,其中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李华香、裴晓燕、陈镜宇共同获得了250万元补偿款。原审第三人陈镜宇一审中未陈述。原审第三人李华香一审中未陈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杨凤波要求谭本建支付的补偿款125万元系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依据重庆仲裁委员会(2013)渝仲字第62号调解书向陈某某的继承人及谭本建支付的补偿款500万元中的一部分。根据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的继承人以及谭本建于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上述补偿款500万元是基于陈某某和谭本建在项目工作中所开展的前期协调工作等因素由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自愿补偿给陈某某的继承人及谭本建的款项。现杨凤波在本案中又基于杨凤波与陈某某、谭本建三方签订的重庆未来之家项目合作协议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自应通过审查上述三方协议的效力、合作事项范围以及实际履行状况来确定杨凤波、陈某某、谭本建三人是否就项目前期协调工作的合作达成了合意,并共同开展了项目前期协调工作,即杨凤波是否享有对上述补偿款的请求权。现针对上述问题评析如下:上述三方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审理中,杨凤波和谭本建对该协议约定的合作事项的范围存有争议。针对该争议问题评析如下:首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上述三人共同出资,并由陈某某负责与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承包由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重庆未来之家项目,即三人以陈某某的名义挂靠在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进行重庆未来之家工程项目施工;其次,根据陈某某与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约定,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委托陈某某负责重庆未来之家项目的前期报建审批相关手续及施工建设等全过程的协调工作,最终促成项目享受江北区政府优惠政策,且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承诺项目促成后,项目建设施工委托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即湖南望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并不参与陈某某负责协调的前期工作,故前述陈某某、杨凤波、谭本建三方协议约定的合作事项不可能包括湖南望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不参与的工作。终上,一审法院应认定陈某某、杨凤波、谭本建三方协议约定的合作事项并不包括2011年2月16日陈某某与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中约定的各项前期协调工作及施工建设等全过程的协调工作。另一方面,从三方协议的实际履行状况分析,首先,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并未将其工程项目发包给湖南望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施工,陈某某、杨凤波、谭本建三人也未实际出资对该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其次,杨凤波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通用手工发票、白猫地块项目部资金使用情况一览表、白猫地块项目部现金流水账等证据,上述证据中,涉及合川项目的部分明显与本案所涉项目无关,而有关白猫地块项目部支出的工资以及其他费用应属陈某某、杨凤波、谭本建三人为了本案所涉项目成立项目部所支出的相应费用,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陈某某、杨凤波、谭本建三人就项目前期协调工作进行了合作,至于涉及拆迁工作的部分证据,因陈某某与重庆勇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有居间协议,而陈某某、杨凤波、谭本建三人已将重庆勇洪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基于居间协议支付的劳务费150万元及安全保证金50万元纳入了项目部的账目中,且账目亦经上述三人签字确认,故一审法院应认定陈某某、杨凤波、谭本建三人已将陈某某与重庆勇洪公司之间因居间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纳入到了三人合作事项中,但该部分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三人也将陈某某与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纳入了三方合作事项。综上,从三方协议实际履行的状况分析,陈某某、杨凤波、谭本建三人合作事项并不包括2011年2月16日陈某某与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中约定的各项前期协调工作及施工建设等全过程的协调工作。通过上述认定,杨凤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杨凤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三人李华香及第三人陈镜宇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杨凤波的诉讼请求。一审收取受理费16050元,由杨凤波负担。一审宣判后,杨凤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杨凤波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杨凤波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谭本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未来之家项目合作协议》系基于陈某某与未来之家签订的《合作协议》而产生,两份协议存在因果关系,其内容包含了项目立项、拆迁、施工等全过程,杨凤波参与项目前期的相关工作,实际上已经履行了《未来之家项目合作协议》;2、500万元补偿款是基于《合作协议》无法履行而解除,对陈某某、谭本建实施工程前期协调工作等所作的经济补偿,《未来之家项目合作协议》而作为《合作协议》的重要附属协议,500万元补偿款也应当视为对《合作协议》履行不能的补偿,杨凤波作为《未来之家项目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之一,其理应获得《未来之家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份额的补偿;3、杨凤波虽然没有参与解除合作协议的调解,但其仍然享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杨凤波在合同前期履行中,付出了相应的劳动,积极参与了协议履行,其不应被排除在调解补偿之外。被上诉人谭本建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裴晓燕二审辩称,其只主张了陈某某应享有的部分三方应按照协议来分配。原审第三人陈镜宇、李华香二审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法律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要确定杨凤波是否应当依照《未来之家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份额,对500万项目补偿款主张权利,需要对《重庆未来之家项目合作协议》与《合作协议》之间的关联性,《重庆未来之家项目合作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以及500万元补偿款本身的性质进行认定。对此本院认为,2011年2月16日,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的的委托事项为:陈某某接受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负责协调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在江北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项目前期报建审批相关手续和施工建设等全过程的协调工作,并最终促成本项目享受江北区政府优惠政策,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向陈某某承诺该开发项目通过陈某某各方面努力协调促成后、该项目建设施工总承包委托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8月18日,陈某某、谭本建及杨凤波共同签订《重庆未来之家项目合作协议》约定:本项目在重庆未来之家(业主)进行结算,陈某某按50%比例分取利润或分担亏损,杨凤波按25%比例分取利润或分担亏损,谭本建按25%比例分取利润或分担亏损,各自然人按本协议第一条利润分配比例分别出资;本项目由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承建,并成立项目部,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由股份自然人陈某某负责与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同时对整个项目负责。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的的委托事项为“负责协调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在江北区危旧房改造拆迁安置房项目前期报建审批相关手续和施工建设等全过程的协调工作”,陈某某在《合作协议》中承担的主要义务为协调工作,目的在于通过陈某某的协调工作以实现“促成本项目享受江北区政府优惠政策”之目的。本案中,陈某某通过协调促成并达到前述目的后,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向陈某某承诺将该项目建设施工总承包委托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谭本建及杨凤波共同签订《重庆未来之家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的是三人合伙并挂靠于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未来之家项目的建设施工工程。即《重庆未来之家项目合作协议》与《合伙协议》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重庆未来之家项目合作协议》系陈某某与谭本建、杨凤波对《合作协议》中的工程施工部分所作的内部约定。故《合作协议》的内容并不能直接约束谭本建与杨凤波,同样《重庆未来之家项目合作协议》的履行也不影响《合作协议》的效力,两份协议之间也不存在当然的承继关系。至于《重庆未来之家项目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谭本建及杨凤波确认其并未实际出资、也没有实际挂靠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项目的建设施工工程,亦即该协议所约定的合作事项(建设施工工程)并未实际履行。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的法定继承人、谭本建三方通过仲裁协议所支付的500万补偿款,并非基于《重庆未来之家项目合作协议》,而以其与陈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为基础,针对陈某某已经实际履行的部分所作的经济补偿,另外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在调解中认可了谭本建在该项目的前期报建审批相关手续履行了协调工作,自愿对其进行经济补偿。重庆仲裁委员会对该笔仲裁款进行了份额划分,系基于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未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故该笔500万元补偿款与陈某某、谭本建、杨凤波签订的《重庆未来之家项目合作协议》无关,杨凤波依照《重庆未来之家项目合作协议》要求对500万元补偿款进行分配于法无据,未来之家置业有限公司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杨凤波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凤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上诉人杨凤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审 判 员  章若微代理审判员  王丽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