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与林自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林自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9号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武安镇建设南路汽车站南侧龙津1号商住楼1幢D01-09号,组织机构代码:07085954-X。负责人吴建新,行长。委托代理人蔡丽石羡,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大彪,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自来,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下称泉州银行长泰支行)与被告林自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银行长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大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自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泉州银行长泰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人民币7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年利率为8.4%,按月付息,每期还款日为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提供长泰县古农农场山后作业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泰县房权证古农场字第10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国用(2013)第0231X号]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还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提供长泰县古农农场山后作业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泰县房权证古农场字第10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国用(2013)第0231X号]作为抵押,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在人民币1087800元最高余额(仅指本金)内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0月24日,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30日,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年利率8.4%,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此后被告未支付2014年6月21日之后计算的利息,借款期满后亦不能归还本金。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均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3、原告有权申请对被告提供抵押的长泰县古农农场山后作业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泰县房权证古农场字第10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国用(2013)第0231X号]进行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申请执行费等由被告林自来承担。被告林自来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被告(借款人)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一份(编号:HT0100301A131000026),约定:原告同意给予被告授信最高额度人民币700000元,授信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1日止;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人民币7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4%;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根据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调整从下一个周期的1日开始;贷款资金支付方式原则上为受托支付;被告授权原告将贷款划入其名下账号(账号:62143711000004230XX;开户行:泉州银行长泰支行);被告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每期还款日为每月对20日,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还款账户与贷款划入的账户一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按约定进行调整的,利率调整后罚息利率变动周期与利率变动周期一致;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此外,该合同还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址在福建省长泰县古农农场山后作业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泰县房权证古农农场字第10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国用(2013)第0231X号]作为抵押。同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HT0100301131000022)约定,该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在人民币10878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债务人合同等而享有对被告的债权。上述最高余额仅指本金;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所有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自有的址在福建省长泰县古农农场山后作业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泰县房权证古农农场字第10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国用(2013)第0231X号];贷款到期被告未予清偿,原告有权将抵押物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承诺承担订立和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鉴定、评估、过户及其他有关费用。2013年10月24日,上述抵押房产在长泰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30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编号:HT0100301A131000026)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0元,至其指定账户,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借款发生后,被告付清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此后,被告归还利息共计人民币5068.60元,未归还本金。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长泰县房权证古农农场字第10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泰国用(2013)第0231X号]、房屋他项权证(长泰县房他证字第20130008**号)、《泉州银行借款凭证》、《分户明细账》、发票、进账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个人授信/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放贷义务后,被告应按期按时履行还贷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从原告提交的《分户明细账》可以反映,被告自2014年6月21日起,三次向原告归还利息共计人民币5068.60元,故原告陈述被告“2014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付清,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就没有支付利息了”,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利息,计算后金额扣除人民币5068.60元。被告以其名下的址在福建省长泰县古农农场山后作业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泰县房权证古农农场字第10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国用(2013)第0231X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已就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约定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申请执行的费用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林自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自来应向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归还金融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6月21日期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个人授信/借款合同》(编号:HT0100301A131000026)、《泉州银行借款凭证》)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标准计算;计算后金额扣除已付利息人民币5068.60元],并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泰支行对拍卖或变卖被告林自来所有的址在福建省长泰县古农农场山后作业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泰县房权证古农农场字第100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泰国用(2013)第0231X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8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保全费人民币4270元,共计人民币15710元,由被告林自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东波代理审判员 张育贤人民陪审员 王瑞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杜明本案适用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