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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与甄树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树良,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8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甄树良。委托代理人:陈力,广东粤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琛。委托代理人:梁建卿。上诉人甄树良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亚兴安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西亚兴安公司(甲方)与甄树良(乙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南华东分店1号铺提供给乙方经营使用,甲方保证乙方在经营合作期内享有该档位的使用权;乙方保证该档位只限于经营利某民系列、品牌针棉织品一类别的商品;如有违反,均视作根本违约;甲乙双方的经营合作期为3年,从2013年3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乙方装修日期2013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16日;合作协议签订时,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合计7000元整;经营合作期满,乙方交清租金、水电及其它费用,无违约行为时,甲方在15天内如数无息退还保证金;经营合作期内,乙方每月向甲方缴纳租金3500元;乙方必须在当月5日前将以上费用连同上月实际用水、电费一齐缴纳;逾期按每天百分之一计缴违约金(以累计所欠金额为计算标准);拖欠上述款项超过15天的,视作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无偿收回场地,场内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场地装修费、货物搬运费等)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独立水电表给乙方,水电费按乙方的实际用量和公共水、电分摊计算;未经甲方批准,乙方在营业时间不开业,应按照500元/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连续三天(含三天)以上不营业属根本违约;本合约因乙方根本违约解除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并无偿收回铺位;双方如有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应予赔偿;因乙方违约产生违约金或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可从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保证金被扣除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三天内补足到原数额;乙方在三天内不予补足的,视为根本违约,甲方可提前终止合同,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并没收保证金和无偿收回场地;乙方悬挂的招牌大小、色泽、广告位等须事前征求甲方同意后才能使用,乙方不得占用甲方门口柱位作宣传广告;乙方如需装修须于施工前就有关装修之承包商、设计图纸、材料提交甲方审核并报有关政府部门审批后方可施工;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经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所在地政府管理部门所收取的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因乙方违约造成合同终止,乙方须在接到甲方通知三天内搬离并将档口交还甲方,逾期每天按保证金的5%向甲方支付作违约金;如甲方根本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并有权提前解除本合约,要求甲方双倍返还保证金;如乙方根本违约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并有权提前解除本合约,要求乙方在指定期限内交回档位,保证金不予退还;乙方一次性支付促销服务费7000元;合同期内乙方提前退场属违约,作没收保证金处理;等。2013年3月6日,西亚兴安公司出具两份《收据》,内容分别为“今收到甄树良交来承租南华东路分店1号铺之促销费7000元”和“今收到甄树良交来承租南华东路分店1号铺之保证金7000元整”。2013年3月15日,西亚兴安公司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甄树良交来承租南华东路1号铺之水电保证金1000元。西亚兴安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甄树良按500元/天支付停止营业的违约金,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2013年11月14日止,共计22500元;2、甄树良支付自10月份起拖欠的商铺水电费188元、10月份租金3500元/月、11月1日至11月14日租金1633.3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甄树良反诉请求判令:1、西亚兴安公司返还进场费(促销服务费)7000元、水电费按金1000元;2、西亚兴安公司赔偿双倍保证金14000元、装修费22000元、营业损失费6000元、商品损失费6000元、员工工资损失费4000元、招牌损失费3000元、商铺宣传费1600元、房屋安全鉴定费13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800元;3、西亚兴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西亚兴安公司提交了西亚兴安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致甄树良的《公函》及快递单。《公函》内容为:鉴于阁下未按合同规定日期缴纳租金及水电费,并关闭店铺停止经营,已经构成违约;现我司正式通知阁下应于10月21日前缴清欠租,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如阁下逾期未能按上述要求履行义务,我司将依法向贵方追讨占用商铺期间的租金及水电费,并收回商铺;等。甄树良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公函》其有收到,但对公函的内容不确认,本案是西亚兴安公司违约,而非其违约。甄树良提交如下证据:1、(1)照片。用以证明档口被非法围蔽和拆除广告牌及严重漏水。(2)甄树良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的《终止合同申请报告》,内容为:我在2013年3月7日租到贵公司南华东一间档口,从3月7日至10月30日为止。一直从担心、恐怖、害怕麻烦走来,因为3月20日发现档口闸门开不了,自己修二次,3月30日便开不了,我便请专业师傅来修,修好后使用40天后,闸门又开不了,我进不了档口,马上打电话反映给贵公司林某,他说你当时收档口不说门是坏的,你们自己想办法,我不懂修闸门,只能请师傅来修,修好后二次共用了650元,单据己给林某。5月11日发现档口上面漏雨,淋湿了商品三箱,损失1300元,我几次打电话给林某,他说叫人看下,一直到现在未解决。有一次又漏雨我叫你南华东店长看,已拍照,5月21日发现档口内墙壁脱落,主体柱漏雨、天花脱落,非常严重,这样会造成电线短路及引起火灾,不可估计损失,实在太可怕了。更为严重的是9月30日你南华东装修,为什么把我档口招牌全部拆了,我招牌又不影响到你们,10月1日你们把我档口全部围闭,使到我档口无法经营,我打电话贵公司林某,他说可以减租二天给我,像打发乞丐一样。当时我说这样档口每天都害怕恐怖有事发生,招牌也给你们拆了,我无法经营下去,只能终止合同搬走,他已同意。作为领导的你,自己招牌给别人拆了,你怎么办,所以我请求你们终止合同,退还按金进场费17500元和装修费22000元给我,及10月1日开始我档口不再付租金,恳请各位领导根据实际情况尽快作出批复。(3)甄树良于2013年10月21日致西亚兴安公司的《复函》,内容为:贵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致我的公函已收悉。现就贵公司所言:我未按合同规定日期缴纳租金和水电费,并关闭店铺停止经营,已经构成违约的问题,特作以下回复。首先,我对贵公司上述的所言表示极力反对,因其与客观事实很不相符。实际上,我与贵公司是于2013年3月6日己签订一份《租赁协议》。按照该协议的有关规定,我已履行。然而,在经营过程中,几经波折,经营还不到20天的时间,即在3月20日就发现店铺闸门出了问题,共修复了二次,花费650元。又于5月11日发现店铺上面漏雨,且淋湿了两箱商品,共损失了1300元。对上述存在的问题,我早已向贵公司的林某作了反映,但是一直未能得到妥善解决。更加离谱的是,今年9月30日贵公司在南华东搞装修,在未征得我允许的情况之下,便无缘无故地擅自将我的店铺招牌全部拆除,令我不能正常经营,到了10月1日还将我的店铺围困,使我根本就无法经营下去,只有终止合同的履行。当时,我便将关闭店铺不再经营的要求亲自征求过贵公司的林某口头同意的,这些事实是存在的,是铁证如山的。贵公司的林某以及周边店铺的人是有目共睹的,也是众所周知的,所以,如今我无法再经营下去的原因所在:这完全是贵公司违约在先的行为所造成的,其后果也只能够由贵公司自己承担。其次,对于如何解决我与贵公司存在的问题,既然双方己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事实上,是贵公司违约在先。那么只有按照该《租赁协议》规定的违约条款先行协调解决的办法,否则我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要求你公司赔偿双倍保证金14000元,进场费7000元,水电费按金1000元,装修费22000元,营业损失费15000元,商品损失费16000元,员工工资费4500元,招牌费3000元,商铺宣传费1600元。(4)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内容为:委托单位甄树良,房屋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617号,鉴定日期2013年11月6日;鉴定结论:该房屋防水设施严重损坏,严重的影响该房屋作为商业用途的正常使用;由于防水设施的损坏,改变该房屋的环境条件,对门、窗及供电设施等配套设施正常使用产生影响,存在安全隐患;建筑结构室内构件依照非潮湿使用环境设计,现该房屋防水设施出现损坏,改变建筑结构使用环境,对建筑结构构件的正常工作产生不良影响,会诱导建筑结构产生损坏;评定该房屋为“一般损坏房”;等。(5)甄树良于2013年11月7日致西亚兴安公司负责人的《关于被迫解除租赁合同及要求赔偿损失的通知书》,内容为:9月30日至10月整个黄金周期间,贵司没有任何合法手续直接围蔽我档口,并强行拆除我全部招牌,造成本人至今无法经营损失惨重;我一直与贵司招商负责人林先生联络,林先生一直承诺会对我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补偿以及同意我解除合同,叫我一直等公司的安排,没想到最终等来了现在贵司起诉的结果;贵司店大欺人,事情发生至今,别说赔偿,道歉都没有一句。我方被拆的招牌要特别定做的,要总部准许才能另做,招牌又要花3000元,总部建议本人找贵司要求赔偿,贵司连招牌的费用都不愿承担;做生意最禁忌招牌被人拆,现在连招牌都被贵司无故拆除,那么我如何做生意?2013年5月11日开始,商铺开始漏水,当天就淋湿了三箱商品,损失了1300元,其后仍不断发生货物被浸坏的事情,我多次打电话给林先生,但至今都没有主动解决该漏水问题。由于漏水严重,现在已导致房屋防水设施严重损坏,房屋多处出现滲水、发黄现象,甚至出现抹灰脱落、粉化、钢筋外露、锈蚀的严重现象;此外,漏水对门、窗及供电设施等配套设施正常使用产生不良影口响,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因漏水问题,商铺成了“水帘洞”,现已造成我商铺装修被毁损、货物被损坏、消费者不敢入内消费,严重影响该房屋作为商业用途的正常使用;贵司不能提供安全的商铺给本人使用,使本人与贵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本来我方是愿意友好协商解决问题的,但没想到贵司竟然歪曲事实起诉到法院,双方已很难有继续合作的基础;由于贵司的严重违约行为,本人被迫解除租赁合同,因此,双方正式从2013年11月14日起解除合同,请贵司立即接手收回商铺,否则扩大的损失由贵司承担;同时10月份的租金未支付的原因是由于贵司的过错造成的,本人根本无法使用商铺,本人的损坏远大于租金损失,因此,10月份理应由贵司责任自负,不应由本人承担。2、(1)越秀区为众装饰工艺部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南华东路某民档口外招牌费3000元、商铺宣传费1600元。(2)甄树良与广州市利某民针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利某民品牌加盟合同》。(3)广州市利某民针织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收到甄树良交来南华东加盟店保证金20000元的《预收款凭证》。(4)利某民销售发货单。(5)利某民南华东专卖店工资清单3张。(6)广州兢业建筑结构技术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出具的收到甄树良南华东路617号利某民专卖店鉴定费1300元的《收款收据》。(7)越秀区为众装饰工艺部于2013年3月28日出具的收到南华东路某民档口装修工程款22000元的《收款收据》。(8)甄树良与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的《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617号利某民专卖店装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该咨询报告载有项目名称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617号利某民专卖店装修工程,编制金额22902.96元。(9)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出具给甄树良的1800元的发票。(10)利某民销售退货单。经质证,西亚兴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组证据中第(1)项证据的围蔽照片有异议,其确认有围蔽,但围蔽只是门面的形象升级,在门口留有通道,按照合同约定,甄树良要悬挂广告牌的话,要征求其意见,但甄树良没有征求其同意,其在门店形象升级中对甄树良的广告牌按规定处理,但其也给甄树良预留了广告位置;对漏水照片的真实性确认,但甄树良在经营期间并没有向其提出漏水的现象,但这只是在其起诉后才提出;对第(2)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已收到该报告,当时没有明确同意甄树良终止合同,对内容有异议,对甄树良提出返还进场费和装修费其不同意;对第(3)项证据有异议,甄树良提出赔偿费用没有根据;对第(4)项证据没有异议;第(5)项证据其已收到,并且确定于2013年11月14日双方交接场地及解除合同;第2组证据中第(1)至(9)项证据与本案无关;第(10)项证据的开单日期是2013年12月11日,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在一审审理期间,双方均确认甄树良于2013年11月14日交还涉案商铺给西亚兴安公司。甄树良表示对10月份欠水电费188元没有异议,其同意支付该款项。双方均表示在本案中不需要对甄树良的装修进行评估鉴定。西亚兴安公司表示扣除甄树良所欠的水电费,水电保证金剩余款项可以退还给甄树良,如果甄树良直接缴纳水电费,保证金就可以全额退。甄树良表示假如要计算租金的话,其对2013年10月份的租金3500元及11月1日至11月14日租金1633.3元没有异议。经原审法院释明,西亚兴安公司表示坚持其诉讼请求,甄树良表示坚持其反诉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西亚兴安公司确认收到甄树良的《终止合同申请报告》并表示收到该报告当时没有明确同意甄树良终止合同,对内容有异议,对甄树良提出返还进场费和装修费其不同意以及收到甄树良的《关于被迫解除租赁合同及要求赔偿损失的通知书》,并且确定于2013年11月14日双方交接场地及解除合同。西亚兴安公司对甄树良提交的漏水照片的真实性确认并确认有对甄树良出租的商铺围蔽及对甄树良的广告牌按规定处理。由此可见,甄树良延付2013年10月后的租金事出有因,且双方对甄树良提出的终止合同等事宜进行了协商并于2013年11月14日双方交接场地及解除合同。因此,合同的解除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西亚兴安公司要求甄树良向其按500元/天支付从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2013年11月14日止停止营业的违约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均确认甄树良于2013年11月14日交还涉案商铺给西亚兴安公司及甄树良表示对10月份欠水电费188元没有异议,其同意支付该款项,故西亚兴安公司要求甄树良向其支付自10月份起拖欠的商铺水电费188元、10月份租金3500元/月、11月1日至11月14日租金1633.3元有理,应予以支持。鉴于合同的解除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且甄树良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营业损失、商品损失及员工工资损失,故原审法院对甄树良要求西亚兴安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赔偿营业损失费6000元、商品损失费6000元、员工工资损失费4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甄树良要求西亚兴安公司返还水电保证金1000元及履约保证金7000元有理,应予以支持。上述合同虽约定乙方一次性支付促销服务费7000元,但西亚兴安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该款的实际用途,且考虑到甄树良使用涉案商铺时间较短,故依据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对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后,甄树良要求西亚兴安公司返还该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甄树良仅凭装修工程款、外招牌费、商铺宣传费的《收款收据》及其自行委托而取得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商铺所作的装修及招牌的实际费用。双方均表示在本案中不需要对甄树良的装修进行评估鉴定,故甄树良要求西亚兴安公司赔偿装修费22000元、招牌损失费3000元、商铺宣传费1600元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房屋安全鉴定费和工程造价鉴定费是甄树良因自己举证需要而支付的费用,故其要求西亚兴安公司赔偿房屋安全鉴定费13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8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判决:一、甄树良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水电费188元、2013年10月份租金3500元、2013年11月1日至11月14日租金1633.3元给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二、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返还水电保证金1000元、履约保证金7000元及促销服务费7000元给甄树良。三、驳回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甄树良的其它反诉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92元,由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27元,甄树良负担65元。反诉受理费734元,由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63元,甄树良负担571元。判后,甄树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具体表现在:1、原审判决我方要支付2013年10月份租金3500元及11月1日至14日租金1633.3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西亚兴安公司围蔽我方的商铺及拆除广告牌致商铺严重漏水而无法经营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我方对于不能正常使用商铺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支付2013年10月份到11月14日间的租金。原审法院既然已经查明我方因为西亚兴安公司的违约无法经营,确认了西亚兴安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而我方自2013年9月30日起无法再使用商铺,故本案根本不存在我方要支付租金或者其他费用的事实基础。2、本案合同解除是因为西亚兴安公司严重违约使得我方无法达成使用商铺的目的,责任在于西亚兴安公司,故其应当承担我方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双方在合同的第14条和19条已经明确约定了如西亚兴安公司违约应赔偿我方的全部损失。3、原审法院认定“甄树良仅凭装修工程款、外招牌费、商铺宣传费的《收款收据》及其自行委托而取得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商铺所作的装修及招牌的实际费用”的观点是错误的。我方提交的经济损失证据充分客观,有广州市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广东诚安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装修损失鉴定及相关的其他证据互为证实,西亚兴安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我方提交的证据为假。我方具体的损失请求如下:(1)合同第14条和19条约定如西亚兴安公司违约应赔偿我方的全部损失和双倍返还保证金,故西亚兴安公司除了要退还保证金7000元外还应赔偿7000元给我方;(2)装修费22000元的损失已经鉴定机构鉴定得出,同时有装修时发生的《收款收据》为证,西亚兴安公司不能证明该鉴定违法,也没有要求法院重新鉴定,故22000元的装修损失的证据是充分的;(3)房屋安全鉴定费13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800元都是因西亚兴安公司的违约行为直接发生的,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其违约的事实,这些事实也是因鉴定得出,故该损失应由西亚兴安公司赔偿给我方;(4)招牌损失费3000元、商铺宣传费1600元已实际发生,由越秀区为众装饰工艺部在2013年3月28日收取,西亚兴安公司也承认拆除了我方的招牌,而安装招牌显然是需要费用的,西亚兴安公司对此应进行赔偿;(5)营业损失费6000元、商品损失费6000元、员工工资损失费4000元这些损失有广州市利某民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利某民品牌加盟合同》、《利某民销售发货单》、《利某民南华东专卖店工资清单3张》为证,因商铺无法经营,并因漏水造成货品损坏,使得我方无营业收入并且要退货给利某民及支付员工工资。综上,甄树良请求本院:1、撤销(2013)穗海法民二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2、判决西亚兴安公司向我方赔偿保证金7000元、装修费22000元、营业损失费6000元、商品损失费6000元、员工工资损失费4000元、招牌损失费3000元、商铺宣传费1600元、房屋安全鉴定费1300元、工程造价鉴定费1800元;3、由西亚兴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西亚兴安公司辩称:不同意甄树良的上诉意见,坚持其一审答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西亚兴安公司称:2013年9月30日对于涉案房屋进行围蔽,围蔽的原因是由于我方兴安超市部分进行门面升级,涉案房屋属于其中一部分。由于要统一门面的招牌才将对方的招牌拆掉,对方安放招牌的时候没有合法手续。围蔽和拆招牌都没有通知对方。双方均确认围蔽时间是十五天。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甄树良于2013年11月14日交还涉案商铺给西亚兴安公司,故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该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作为出租人,西亚兴安公司负有提供符合约定用途房屋的义务,但其未经通知即围蔽涉案商铺,并擅自拆除甄树良的广告牌,而根据甄树良提交的照片显示,围蔽行为势必对涉案商铺的经营造成明显影响。此外,甄树良还举证证明涉案房屋防水设施严重损坏,严重影响该房屋作为商业用途的正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由此可见,西亚兴安公司未能提供符合约定用途的房屋,确有违约行为。另一方面,作为承租人,甄树良在涉案商铺被围蔽次日即提出拒绝支付租金,终止合同,但其未能证明此前曾就上述问题催告对方,亦不能证明对方的违约行为足以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甄树良的行为亦不具有正当性。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有违约行为。关于保证金。由于双方均有违约,故甄树良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赔偿保证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由于双方确认西亚兴安公司对于涉案商铺的围蔽时间是十五天,故应免去该期间的租金。甄树良拒绝支付其余期间的租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损失费。西亚兴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合同履行期间曾对甄树良包括设立广告招牌在内的装修行为提出异议,而甄树良已举证证明涉案房屋装修工程造价,西亚兴安公司虽在一审期间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既未申请鉴定,亦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于甄树良所举《广州市海珠区南华东路617号利某民专卖店装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予以采纳。甄树良的装修损失应以该报告确定的装修工程造价22902.96元为基础,按照剩余租期28个月折算,本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即西亚兴安公司应赔偿甄树良装修损失费8907元。关于招牌损失费。西亚兴安公司未经通知擅自拆除甄树良的广告牌,应予赔偿。对于甄树良提交的3000元招牌费收据,西亚兴安公司并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业损失费、商品损失费、员工工资损失。甄树良对此提交的是2013年3月至6月利某民销售发货单、2013年8月至10月利某民南华东专卖店工资清单以及2013年12月11日利某民销售退货单,均不足以证明甄树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铺宣传费。甄树良确认是越秀区为众装饰工艺部为其开业时所作广告费用,故甄树良主张西亚兴安公司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安全鉴定费用、工程造价鉴定费用。该费用是甄树良因举证需要而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电费188元。由于甄树良在一审期间同意支付,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部分处理有误,应予纠正。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亦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民三初字第30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甄树良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188元、租金3383.3元。三、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甄树良赔偿装修损失费8907元、招牌损失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496元、反诉受理费746元,由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负担728元,甄树良负担5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9元,由广州市西亚兴安商业有限公司负担160元,甄树良负担4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宁代理审判员  黄春成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宪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