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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爱芝与黄建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93号原告李爱芝,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南省桂阳县。被告黄建东,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李爱芝诉被告黄建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爱芝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自由恋爱并同居生活,1994年1月16日生育女儿黄A,1995年1月9日生育儿子黄B,1997年6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黄建东毫无家庭责任感,没有给付原告及子女生活费用,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时分时合。自2000年起至今,十多年以来,原、被告长期分居,互不联系,婚姻关系形同虚设,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原告李爱芝与被告黄建东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黄建东承担。原告李爱芝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双方的婚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2、(2014)汕阳法民一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书,证明2014年12月16日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被告黄建东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3月在深圳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同年5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4年1月16日生育女儿黄A,1995年1月9日生育儿子黄B,1997年6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李爱芝于2014年7月28日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黄建东离婚,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没有改善,继续分居生活。原告李爱芝于2015年5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李爱芝与被告黄建东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矛盾,致双方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2014年7月原告李爱芝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双方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李爱芝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女均已成年,跟父随母由其自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爱芝与被告黄建东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爱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