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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三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贾大云与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大云,明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三初字第78号原告:贾大云。被告:明亮,现下落不明。原告贾大云诉被告明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大云诉称:2014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贾大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现金交付。被告明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借条是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页面上书写,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交付方式,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向朋友筹集资金后到被告处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份借条内容书写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借条明确注明:被告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其利息主张明确为利息损失,主张自2014年3月12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并注明收到现金,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1月29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被告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大云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始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秀堂审 判 员  朱其超人民陪审员  李培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