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执字第7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邓宜与被执行人吴飞、秦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宜,吴飞,秦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定民执字第749-2号申请执行人邓宜,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33102196510020051,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街道办事处解放路22号。被执行人吴飞,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02197706120011,土家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林业路14号。被执行人秦志刚,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80219760928011X,汉族,住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北正居委会天门路14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宜与被执行人吴飞、秦志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中,执行标的为1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计3870元;已经执行到位54600元。经查,被执行人吴飞、秦志刚除本院冻结的工资收入外,暂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邓宜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吴飞、秦志刚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执行人邓宜也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被执行人吴飞、秦志刚有能力后再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张定民一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立即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松标审判员 陈良升审判员 覃大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罗 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