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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傅初林与周流财、吴伟平、罗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初林,周流财,吴伟平,罗洪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177号原告傅初林,男,1964年6月16日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被告周流财(曾用名周流才),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吴伟平,女,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周流财之妻。委托代理人周流财,男,1972年10月2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系被告吴伟平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应诉、调解、承认诉讼请求,领取文书等。被告罗洪龙,男,1971年10月3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傅初林与被告周流财、吴伟平、罗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洪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陶维寿、张学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初林、被告周流财并作为被告吴伟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洪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初林诉称,被告周流财因醴陵市兴旺出口花炮厂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期限为5个月,并出具了借条,由被告吴伟平、罗洪龙承诺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和利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原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流财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给原告,并按约定的月利息2分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伟平、罗洪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流财、吴伟平辩称,借款情况属实,尽量在2015年7月底还清。被告罗洪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周流财与吴伟平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借款合同及周流财的承诺书,拟证实借款事实;证据四、个人担保承诺书,拟证实被告罗洪龙承诺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周流财、吴伟平没有异议;被告罗洪龙没有到庭质证,本院经过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予以采信。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告傅初林与被告周流财系朋友关系,被告周流财与被告吴伟平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4日,被告周流财以醴陵市兴旺出口花炮厂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傅初林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月利息2%,被告吴伟平提供了借款人帐号,被告罗洪龙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当日三被告均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捺印,罗洪龙还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次日原告将借款转讫。借款期限过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和利息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流财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给原告,并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伟平、罗洪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傅初林与被告周流财、吴伟平、罗洪龙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周流财向原告借款,被告吴伟平提供借款人帐号,其夫妇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偿还借款,由于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具有过错,被告罗洪龙对该借款所作的担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流财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约定2%的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伟平作为共同借款人亦负有偿还责任;被告罗洪龙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罗洪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流财、吴伟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傅初林借款5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1月14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被告罗洪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流财、吴伟平、罗洪龙承担。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员  胡洪斌人民陪审员  陶维寿人民陪审员  张学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 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