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4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邓绍永与成都咔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绍永,成都咔乐迪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258号原告邓绍永,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现租住于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苏银花,成都市成华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咔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顾伟。原告邓绍永与被告成都咔乐迪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咔乐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绍永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银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咔乐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邓绍永诉称,原告经营水果鲜花店,与被告长期存在供货合作,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果。自2013年4月起,原告对被告供应水果一直未结账。被告共欠2013年4月至11月货款221903元,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后被告承诺每月支付不低于20000元起至还清,后原告在被告支付了30000元后撤诉。现被告欠原告货款193769元(包括2015年5月24日、5月26日、5月27日货款1866元)。故诉法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3769元及利息损失(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5月27日以191903元为基数,2015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937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邓绍永为支持其所诉的事实、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8张,用以证明经双方对账,截止204年11月,被告欠货款221903元。3、缴费通知书、撤诉申请书,用以证明2014年10月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后撤诉。4、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承诺保证每月不低于20000元支付货款。被告出具承诺当天支付给原告30000元,原告才撤诉。5、入库单3张,用以证明2015年5月24日、5月26日、5月2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866元。6、居住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现居住于成华区槐树店路40号1栋3单元6楼9号。被告咔乐迪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以上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邓绍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被告咔乐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果,被告收货后向原告出具《对账单》。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共计出具《对账单》8张,其应付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货款总金额为221903元。由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承诺书》,载明:被告欠所有水果款(邓绍永)的,保证每月不低于贰万元的金额偿付,另每天所送水果,保证现款现货不差钱。并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0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申请撤诉。本院以(2014)锦江民初字第47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回起诉。后原告继续给被告供应水果,2015年4月24日、4月26日、4月27日三天共计1866元货款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欠货款共计193769元未支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果,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合同履行供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作为买受人的被告也应当全面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通过出具《对账单》确认共欠原告221903元货款未付,向原告支付30000元后又新增欠款1866元,共计欠付的货款为1937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继续向原告付清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93769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因被告应当支付货款而未支付,其占用原告资金属实,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5月27日以191903元为基数,2015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937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咔乐迪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绍永支付货款19376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014年12月14日至2015年5月27日以191903元为基数,2015年5月2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9376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8元,由被告成都咔乐迪娱乐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邓绍永先行垫付,被告成都咔乐迪娱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绍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渭雨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