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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刘某,男,1976年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建业,新疆阿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1982年出生。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业、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被告假借和原告缔结婚姻之名向原告索要财物,其中包括现金41000元,各类首饰、手机、衣物等价值13000元,被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及物品后即提出悔婚,并拒绝返还现金和首饰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何某返还现金41000元,返还手链、耳环、戒指、项链、衣物、手机等(价值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是将35000元转到我卡里了,但其中30000元是我和被告一起花的,转账的时候我们在一起,原告说钱放到谁卡里都一样,2000元是原告安排我让我转户口结婚用的,3000元是因为原告说希望我早点从老家回来给我坐飞机用的,原告所说的这些钱都花掉了。原告主张的手链、耳环、戒指、项链、衣物、手机等都不是事实。我已经怀上了原告的孩子,就是因为我打胎才产生的矛盾,我并没有假借婚约之名向原告索要财物。我只能给他35000元的三分之一,就是一万多元,我没有经济来源。原告刘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被告何某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四川省分行转账凭证原件两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29日、2015年2月7日向被告何某共计转账3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转现金中30000元是和原告一起在四川的消费支出,2000元是原告安排被告转户口所用,3000元是原告给被告从四川返回的路某。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天硕通讯手机销售凭证原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为被告购买手机一部,价值1798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虽然凭证上登记的是被告的手机号码,但被告并未收到原告给予的手机。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销售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证实原告将该手机给予被告,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何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的举证、原告刘某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天硕通讯营业员夏某某与被告何某交谈的视屏录像,用以证实原告在该店所购买手机并未给予被告何某。原告认为,手机确实不是和被告一起去买的,但是后来给了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能否证实原告确实没有将手机给予被告,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何某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两人约定在回原告四川老家探亲后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原、被告共同回原告四川江油老家,探望原告母亲。原、被告在四川探亲期间,共同生活和居住,2014年12月29日,原告将其拥有的3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银行卡内,以供二人共同消费,后二人的探亲开支均从该笔款项中支出。原告在探亲完毕后先返回,在原告返回新疆阿某后,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向被告银行卡中汇入2000元,要求被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年××月××日,被告返回新疆阿某后怀孕,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作了引产手术,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原告要求回四川的被告返回新疆阿某,向被告的银行卡中汇入3000元作为路某。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的过程中,一方以办理结婚登记为条件,向对方索要的财产为彩礼,如最终未办理结婚登记,则彩礼应当予以退还,本案中,原告刘某无证据证实被告何某向其索要财物,因此原告向被告给付的现金不是彩礼。原、被告相识后至结婚登记前之间的关系,系恋爱关系,在恋爱关系过程中,一方向对方给付财物的行为系自愿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为回四川探望原告母亲,原告将3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银行卡中,并且二人共同消费使用,原告向被告汇款2000元让被告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及原告给被告汇款3000元作为路某,原告认为这些款项均为彩礼,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原告称,其给被告购买了手链、耳环、戒指、项链、衣物、手机等财物,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因此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称,被告可以向原告退还现金35000元的三分之一,该辩解意见属被告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收到原告的现金35000元的三分之一为11666.67元(35000元÷3),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某支付11666.67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雪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