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立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湖南强兴人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强兴人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立一初字第3号原告湖南强兴人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小平,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苟国利,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湖南强兴人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辨辨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其所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1条中明确约定了施工工程名称为邵阳市1206平战结合二期人防工程(广场西标段)、工程施工地点为邵阳市双清区人民广场地段。故本案的合同厦行地是湖南省邵阳市,因而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也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首先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康 洁审 判 员 刘见平代理审判员 王星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阳陈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