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2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王某与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2946号原告:徐某某,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原告:王某,女,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王大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狄秀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某某、王某与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小商品公司)、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中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王某,被告义乌小商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浙江中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王某诉称:2010年11月6日,我方与义乌小商品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自己购买的位于合肥市商铺出租给义乌小商品公司。合同约定:租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每年的固定租金为28508元,租金每季度结算一次,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之前支付,义乌小商品公司应依约按时足额支付我方租金。按照合同约定,义乌小商品公司应在2014年10月10日之前支付我方2014年10月至12月租金,但其拖延至2014年10月31日才支付,延期21天;2015年1月10日前应支付我方2015年1月至3月的租金,但其拖延至2015年2月3日才支付,延期23天。2015年4月10日之前应支付我方2015年4月至6月租金,但至今未付,至2015年8月6日庭审之日为止已延期117天。2015年1月22日,义乌小商品公司、业主代表双方谈判,由浙江中翔公司出具《承诺书》:如若义乌小商品公司租金支付困难,由浙江中翔公司代为支付。我方多次催要租金,其一再拖延,原告徐某某、王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义乌小商品公司支付原告徐某某、王某2015年4月至6月税后租金6414.3元;支付2014年10-12月违约金134.7元(6414.3元×逾期21天×0.001),支付2015年1-3月违约金147.5元(6414.3元×逾期23天×0.001),支付2015年4-6月违约金750.4元(6414.3元×逾期117天×0.001),共计1032.6元。租金和违约金总额共计7446.9元。2、在被告义乌小商品公司无款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现状下,由浙江中翔公司代为支付租金及违约金7446.9元。被告义乌小商品公司辩称:对欠付的2015年4至6月税后租金6414.3元无异议;对违约金计算基数6414.3元及逾期天数亦无异议,但对利率标准日千分之一有异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浙江中翔公司辩称:同意义乌小商品公司的意见,在义乌小商品公司不能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情况下,我方愿意承担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徐某某、王某与义乌小商品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义乌小商品公司租赁徐某某、王某购买的位于合肥市商铺。租赁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共计10年;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市场培育期,徐某某、王某不收取租金;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年租金为28507元,义乌小商品公司于每季度的第一个月的10日前支付当季租金,如延迟支付,则按照租金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义乌小商品公司应依约按时足额支付徐某某、王某租金。之后,徐某某、王某与义乌小商品公司及合肥中翔公司三方签订了商铺委托管理合同,约定徐某某、王某买受的上述商铺委托义乌小商品公司对外租赁管理。由于义乌小商品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徐某某、王某遂诉讼来院。又查明:义乌小商品公司于2014年10月31日支付徐某某、王某2014年10月至12月税前租金7127元,延期21天;2015年2月3日支付徐某某、王某2015年1月至3月税后租金5701.6元(扣除2014年第四季度和2015年第一季度税款),延期23天;2015年4月10日未支付2015年4-6月税后租金6414.3元。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浙江中翔公司向上述商铺所在商城的全体业主出具承诺函,对义乌小商品公司应付租金提供担保,承诺在义乌小商品公司遇支付困难时,由浙江中翔公司代为支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义乌小商品公司出具了一份2015年1月12日与合肥市地方税务局瑶海区分局签订的委托代征协议书及皖地税函(2012)79号批复,言明对个人出租非住房,月租金20000元以下的实行10%综合征收率,主张其有权代征租金税款。徐某某、王某同意由义乌小商品公司每月代征租金的10%作为税款。义乌小商品公司亦同意徐某某、王某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截止至2015年8月6日庭审当日,延期117天。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身份证明、租赁合同、商铺委托管理合同、银行明细、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委托代征协议书、批复等相关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徐某某、王某与义乌小商品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徐某某、王某已按约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义乌小商品公司理应按约支付房屋租金,逾期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徐某某、王某主张义乌小商品公司尚欠其2015年4至6月税后租金6414.3元未付,义乌小商品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对徐某某、王某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因此,徐某某、王某要求义乌小商品公司支付2015年4月至6月的租金6414.3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义乌小商品公司辩称徐某某、王某主张违约金以日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过高,本院认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5.6%×4倍)计算,故对义乌小商品公司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违约金计算如下:2014年10月至12月租金6414.3元的违约金为82.66元(6414.3元×5.6%×4倍/365天×21天)。2015年1-3月租金6414.3元的违约金为90.53元(6414.3元×5.6%×4倍/365天×23天)。2015年4-6月租金6414.3元的违约金为460元(6414.3元×5.6%×4倍/365天×117天)(自2015年4月11日计算至2015年8月6日为117天),以上违约金合计633.19元。浙江中翔公司自愿出具承诺函,为义乌小商品公司应付租金提供担保的民事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浙江中翔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某、王某支付2015年4月至6月的税后租金人民币6414.3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33.19元(因迟延支付2014年10-12月租金、2015年1-3月租金、2015年4-6月租金产生的违约金);二、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经强制执行后不足以清偿本判决第一项债务的,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浙江中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合肥义乌小商品城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素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莹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