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刑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刑初字第524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丽水市看守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5)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杨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22时25分,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岩泉派出所民警雷某、协警郑某接到“110”指令,称有人在丽水市莲都区万地广场1号门3楼醉酒闹事,后雷某、郑某赶赴现场进行依法处置,在劝解被告人明某甲离开现场时,被告人明某甲拒不配合民警执法,并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执法民警雷某、协警郑某进行殴打,造成两人不同程度的伤势。被告人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信息;2、被告人明某甲的供述;3、证人雷某、郑某、张某、明某乙、赖某、刘某、管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6、“110”案件信息单;7、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8、身体检查笔录;9、就诊病历;10、丽水市公安局莲都区分局政治处证明;11、人民警察证;12、抓获经过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蒋乐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魏小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