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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袁信球与罗海军、徐锡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信球,罗海军,徐锡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袁信球,男。委托代理人易革修,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帆,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海军,男。委托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锡土,男。委托代理人黄力攻,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信球诉被告罗海军、徐锡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卫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遂平、赵德钰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相因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袁信球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革修,被告罗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追加徐锡土为本案被告,后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信球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帆,被告罗海军、徐锡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力攻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庭审中两被告提出因本案涉及遗漏诉讼主体问题,追加金城校为本案第三人,2015年7月22日,两被告考虑到是承包经营,故撤回追加第三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信球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革修,被告罗海军、徐锡土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力攻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信球诉称:2014年,被告罗海军因生产需用煤,原告一直供应被告生产用煤,原告并出示供货条5份,共计货款577659元,除已付168800元,还欠40885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海军、徐锡土共同支付货款408859元;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罗海军、徐锡土辩称,两被告并未欠原告货款,按照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在领到煤款后才在结算单上签字,这是双方的交易惯例,但原告提供的2014年5月31日的结算单,原告却签了字;且在原告领款过程中,还有一张125000元的领据被原告拿走,故现在两被告手中只有四张领据,实际两被告主张的是五张领据;原告已领走了其缴纳的保证金100000元,且结算单不仅仅是算账,应当还有结账的功能,这都说明了双方已钱货两清。原告袁信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煤料供应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供货合同关系;3、五份结算单,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已经结算,被告应当按结算单上的数额支付货款。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2014年6、7、8月份已结账,已经支付了货款给原告。被告罗海军、徐锡土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领据四张,拟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合计300100元煤款;2、2014年6月1日结算单,拟证明被告出示的2014年6月1日袁信球签字的200090元的条子就是抵原告所举的2014年5月31日的结算单的金额;3、2014年3月、4月结算单,拟证明2014年3月、4月货款已结算的情况。原告对两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2015年1月28日的领据168800元,其中煤款只有68800元,另100000元是签订合同时交付的押金(见合同约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该份证据是原、被告双方补的结算单,不是付钱的凭据;对证据3认为只是结算依据,并不是结算方式。本院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五张结算单,实质是对原告送货至被告处多少煤款数额进行结算,对被告提出这是按照交易习惯,其中原告所有的2014年5月31日的结算单和被告所有的2014年6月1日的结算单是一致的,2014年5月31日的结算单是补给原告的,从交易习惯来看结算单还在原告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货款已支付,对该张结算单本院予以认定,其他结算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四张领条共计支付了300100元,其中包括100000元押金,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交易习惯结算单不能代替领据和支付凭证,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但双方对结算方式和结算依据有分歧,但根据交易习惯,结算单应当是结算依据,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1日,原告袁信球与被告罗海军、徐锡土共同承包的湘潭县易俗河天易建材厂签订了《煤料供应合同》,由原告向湘潭县易俗河天易建材厂供煤,承包期限至2014年阴历年底,且约定了承包价格、承包方式以及付款方式等,其中原告需交押金100000元作承包煤炭信誉金,开年后供货1号结算按本月出窑砖数计算10号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一直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送货、结算的义务,但自2014年5月份起至2014年8月底原告送货给两被告承包的建材厂,但两被告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原告货款,其中经双方结算确认,2014年5月31日送货价值200693元,2014年6月30日送货价值190036元、2014年7月31日送货价值131862元、2014年8月16日送货价值42470元、2014年8月31日送货价值24568元,以上共计货款是589629元,另原告还支付了押金100000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31日在两被告处领取货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19日领取货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22日领取货款31300元,于2015年1月28日领取货款68800元及押金100000元,共计领取300100元。两相抵后,两被告还欠原告货款3895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所承包的湘潭县易俗河天易建材厂所签订的《煤料供应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将货物送至两被告所承包的建材厂,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经双方核对,被告共计支付了300100元(含2014年5月份货款)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6月、7月、8月送货价值共计589629元以及签订合同时支付了押金100000元,两相抵后,两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89528元。两被告提出原、被告双方已钱货两清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海军、徐锡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袁信球货款389529元;二、驳回原告袁信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32元,由原告袁信球负担432元,被告罗海军、徐锡土共同负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卫星人民陪审员  曹遂平人民陪审员  赵德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相因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