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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徐永强与李先虎、程效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强,李先虎,程效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3202号原告:徐永强,男,196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利荣,安徽刘洪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先虎,男,198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张培近,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彪,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效国,男,1962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徐永强与被告李先虎、程效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庆、周利荣,被告李先虎的委托代理人张培近、徐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效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永强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7月12日9时许,李先虎与徐永强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在公共厕所乘原告不备对徐永强进行殴打,当即致徐永强昏倒不省人事,左耳廓出血,苏醒后头痛头晕且恶心呕吐。徐永强遂到怀远县中医院救治,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2824.40元。李先虎是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人,程效国系李先虎法定监护人,应对李先虎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044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468.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先虎辩称:李先虎发生打架事件被公安机关处罚是事实,李先虎是限定责任能力人,应当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另外,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双方家庭发生邻里纠纷造成的,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具有责任,应当相应的减轻李先虎的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程效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程效国系李先虎父亲。2015年7月12日9时许,在怀远县城关镇西岗街,李先虎与徐永强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李先虎对徐永强进行殴打。徐永强受伤后,当日在怀远县中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左耳廓皮肤挫裂伤软,共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20元+2674.40元]2794.40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用药治疗,休息治疗一个月,不适随访。2015年7月24日,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0元。2016年3月29日,在怀远县中医院支付病案复印费10元。徐永强受伤后,经鉴定:徐永强左耳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安徽荣军司法鉴定所鉴定:李先虎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2014年10月28日,怀远县公安局乳泉派出所作出“怀公(乳)行罚决字(2015)第1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李先虎殴打他人违法行为成立,给予李先虎罚款四百元整的处罚。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一份、怀远县公安局乳泉派出所怀公(乳)行罚决字(2015)第17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怀公(乳)行鉴通字(2015)第65号行政案件鉴定意见告知书各一份、怀远县中医院门急诊病历及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一组4张,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李先虎因邻里纠纷将徐永强打伤,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应对徐永强因此而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先虎患精神分裂症,在殴打徐永强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程效国作为李先虎法定监护人,应对徐永强被李先虎打伤而受到的直接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出院后30天营养费,因无医疗机构明确意见,也无鉴定机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因原告仅受到轻微伤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1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元。综上,李先虎、程效国应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20元+2674.40元+20元+10元]2824.40元、护理费[9天×114.22元/天]102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30元/天]270元、营养费[9天×30元/天]270元、交通费80元,合计4472.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先虎、程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徐永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472.38元;二、驳回原告徐永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永强负担元8元,被告李先虎、程效国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宋 莹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