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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吴运华与吴子云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2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运华,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骆勇,广东百利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子云,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熊立满,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运华为与被上诉人吴子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深圳市XX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丰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20%)、监事。原告分别于2010年11月30日向被告转账225000元、2011年2月17日向被告转账75000元、2011年3月28日向被告转账20000元,转款合计320000元,用于X丰公司借款,被告已收到该三笔款项。2013年1月29日,因X丰公司未能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以X丰公司为被告、本案被告为第三人诉至原审法院,案号为(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49号(以下简称149号案),要求X丰公司偿还欠款,因原告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欠条》所盖的X丰公司印章并非该公司的备案印章,《欠条》上的签名亦非X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被告X丰公司辩称未向原告借款,被告吴运华在该案作为第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收到原告的上述款项转交给X丰公司,故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吴子云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的《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1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该案中支出案件受理费8254元、鉴定费11760元。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转入其账户的款项320000元,但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款项具有合法根据,被告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原告就涉案款项纠纷已于2013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且被告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但其借故不予返还涉案款项,对取得及占有涉案款项存在主观恶意,就原告损失的扩大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应当赔偿原告为追偿涉案款项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0014元,该项费用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转账的时间为2011年3月28日,后为追回涉案款项于2013年1月2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其诉讼时效因原告一方提出诉讼而中断,之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书》,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于该日后才知晓被告未将收到的款项转交给X丰公司,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效应从2014年12月14日起算,其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子云3200**元;二、被告吴运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子云损失20014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被告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迳付原告,原审法院不另作收退。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运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为:一、本案及上诉人与(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149号案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联系。1、被上诉人诉X丰公司的149号案,该案中除被上诉人单方的诉称主张外,没有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X丰公司具有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被上诉人与X丰公司不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已被149号案的生效判决所确认。2、本案及上诉人与149号案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联系。被上诉人仅以X丰公司为被告提起149号案的诉讼,至2014年11月前,上诉人不是该案的第三人。被上诉人在149号案中起诉称:“2009年被上诉人投资人民币30万元购买X丰公司部分股权,由转账方式转至X丰公司账户,后因各种原因并未受让股份,该款项转作X丰公司的借款”。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针对X丰公司,与上诉人及本案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上的联系。3、根据被上诉人在149号案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亦可以认定上诉人及本案与149号案没有任何法律或事实关系。被上诉人在149号案的诉称其是在2009年将款项转至X丰公司的账户,而本案涉及的三笔款项的转账是分别发生在2010年11月30日、2011年2月17日及2011年3月28日,并非被上诉人在149号案中主张的2009年。4、上诉人是被人为强行与149号案进行关联。被上诉人在149号案向X丰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欠条》被鉴定为虚假后,于2014年11月将149号案起诉时诉称的“由转账方式转至X丰公司账户”变更为“由转账方式转至上诉人账户”,追加上诉人为149号案的第三人,但被上诉人同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仅是被上诉人人为强行将上诉人与149号案进行关联。5、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受被上诉人或X丰公司的委托,代为收取或处理涉案款项。综上所述,上诉人及本案与149号案的联系仅仅是被上诉人的单方诉称,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149号案的具体事实与本案的具体事实并不一致。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及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将本案与149号案进行关联显属错误,应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月29日涉案请求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问题上同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将导致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制度失去实际意义。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起149号案诉讼后才知晓上诉人未将收到的款项转交给X丰公司,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明显有误。首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149号案中主张的借款合同及委托法律关系的存在。相反,被上诉人在149号案中的所主张的法律关系已被该案的生效判决所否定。其次,被上诉人提起149号案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与上诉人无关。再次,本案的事实与149号案的事实并不相符。因此,被上诉人向X丰公司主张权利并牵强附会追加上诉人为第三人当然不能发生本案诉讼请求时效中断的效果。即使要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时间的事实,也仅能是在本案诉讼请求时效经过后的2014年11月,也即被上诉人申请追加上诉人为149号案第三人的时间。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计转款三笔,时间分别为2010年11月30日、2011年2月17日及2011年3月28日。发生在2010年11月30日的转款,无论从何时计算诉讼时效,该笔转款的诉讼时效均已经过。如按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认定,诉讼时效制度将失去实际意义。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都可以虚构与他人的法律关系并牵强附会等形式来掩盖诉讼时效经过的事实。三、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对收到被上诉人转入款项具有合法的根据应承担举证责任显属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对法律关系各项基本事实的举证责任应按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由其中一方当事人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产生的基本事实构成包括“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及造成他人损失”。因此,“没有合法根据”这一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从维护现有财产秩序稳定的角度来看,被上诉人否定现有的财产归属秩序的,也应对其的诉讼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四、被上诉人在149号案中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在149号案中主张X丰公司已归还了其人民币20万元,该部分款项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和处理。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014元同样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向X丰公司主张权利不负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也没有向被上诉人返还149号案款项的义务,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不能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吴子云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荒谬,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公平、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149号案件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被上诉人吴子云请求上诉人吴运华返还的三笔转账汇款与149号案件中主张的三笔转账款为相同的三笔转款。被上诉人吴子云将涉案三笔款项转入上诉人吴运华账户的原本意图为通过作为X丰公司股东、监事的吴运华将该款项出借给X丰公司。但经149案审理认定,吴子云与X丰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不成立,亦无证据证明吴运华已经将转入其账户的该三笔款项交付给X丰公司。因此,吴运华占有涉案款项已无合法依据,应当返还给被上诉人吴子云。至于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赔偿其因追偿而发生的损失,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20014元损失的构成为149号案件的鉴定费11760元及案件受理费8254元,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吴子云在149号案件中败诉并为此支付的费用与本案上诉人的不当得利事实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赔偿上述两项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0014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外,上诉人一方面主张本案涉案款项与149号案件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一方面又主张被上诉人在149号案件中确认X丰公司已归还的20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实属逻辑混乱。X丰公司是否还款给被上诉人,与本案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权利人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损害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被上诉人系通过149号案件生效判决的认定方知其转账给上诉人的三笔款项不成立与X丰公司的借款,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的时间应为149号案件的判决生效时间,即2014年12月14日。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西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吴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上诉人吴运华负担3000元,由被上诉人吴子云负担200;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吴运华分段6000元,被上诉人负担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赖汉贞(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