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白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庾某某、邱某某、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庾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白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某,男,1987年5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金堂县,居民,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金堂县。2005年1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2010年6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3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辩护人干虎,四川致中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庾某某,男,1988年8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居民,汉族,高中文化,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2010年8月5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经减刑后于2014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元市,居民,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市中区,住成都市金牛区。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袁露,四川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庾某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炳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干虎,被告人庾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袁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邱某某窜至被害人邹某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生态水城小区**栋**单元**楼**号的住处,趁屋内无人之际使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并溜进屋内,盗出一台黑色佳能SX500IS单反相机后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3月24日民警从邱某某处查获该相机并依法扣押。经鉴定,被盗单反相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2、2015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邱某某经预谋盗窃后,窜至被害人黄某位于四川省金堂县赵镇金阳水景小区**栋**单元**楼**号的住处,趁屋内无人之际使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并溜进屋内,盗出一台黑色联想T40笔记本电脑后迅速逃离现场。盗窃得逞后,邱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该笔记本电脑,当天17时许徐某某在邱某某未提供发票、身份信息等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以400元价格收购该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元。3、2015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邱某某经预谋盗窃后,窜至被害人王某娜位于成都市温江区柳城大道西段**号**栋**单元**号的住处,趁屋内无人之际使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并溜进屋内,盗出一台银色13.3英寸苹果Macbookair笔记本电脑以及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后迅速逃离现场。盗窃得逞后,邱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该笔记本电脑,徐某某在邱某某未提供发票、身份信息等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收购了该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600元。4、2015年2月25日,被告人邱某某经预谋盗窃后,窜至被害人斯某刚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花都大道七彩花都**区**栋**单元**号住处,趁屋内无人之际使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并溜进屋内,盗出一台黑色尼康D5100单反相机及两个原装镜头后迅速逃离现场。盗窃得逞后,邱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该相机及镜头,徐某某在邱某某未提供发票、身份信息等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以1600元的价格收购该相机及镜头。经鉴定,被盗相机价值人民币2220元。5、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邱某某、庾某某共谋盗窃后,窜至被害人杨某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东路**号**栋**单元**号的住处,邱某某趁屋内无人之际使用开锁工具打开门锁并溜进屋内,庾某某在门外望风,邱某某盗出屋内一台银色苹果Macbookpro笔记本电脑(型号:X92)、一台黑色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型号:7458AZ1)、一台银灰色华硕笔记本电脑(型号:299SC)、一台白色16G小米平板电脑、一台银色32G苹果IPADMINI2平板电脑(3G版)、一个白色佳能单反镜头(型号:EF70-200F4LISUSM)、一个黑色佳能相机闪光灯(型号:EX580)、硬盘5个、一件黑色杰克琼斯羽绒服。盗窃得逞后,邱某某随即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上述赃物,徐某某在邱某某未提供发票、身份信息等证明材料的情况下以4000元的价格收购上述苹果笔记本电脑,同时收购了上述联想笔记本电脑、华硕笔记本电脑、小米平板电脑、苹果平板电脑、镜头以及5个硬盘。经鉴定,被盗苹果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25元、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20元、小米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190元、苹果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540元、镜头价值人民币4000元、相机闪光灯价值人民币2250元、5个硬盘价值人民币1880元,合计20205元。2015年3月23日民警在四川省双流县一小区楼下将邱某某挡获,并从其家中查获相机、手机、纪念币、香烟、开锁工具等物品。2015年3月26日民警前往成都市拘留所将庾某某押回。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扣押清单、通话记录、行车记录、国内旅客详细信息、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邱某某、庾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干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盗物品鉴定价格偏高,邱某某坦白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庾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袁露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徐某某坦白认罪,初犯,家庭有实际困难,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共同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邱某某盗窃财物价值30195元,被告人庾某某参与盗窃财物价值20205元,均属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邱某某、庾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进行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邱某某、庾某某在原判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某某、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盗物品价格鉴定偏高的意见,因本院对作为证据的价格鉴定意见已进行了审查质证,认为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法定资质,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程序合法,其根据被盗物品的购置时间、综合成新率、采用成本法作出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故采信该证据,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被告人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三、被告人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对被告人邱某某的作案用的开锁工具予以没收;对三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邱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被告人庾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被告人徐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制,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启俊人民陪审员 秦徽武人民陪审员 黄仁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