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一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陈某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一初字第391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普家伟,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后因生活琐事被告经常与原告争吵,殴打原告。最近几年,被告反复对夫妻感情不忠,并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原告及亲友多方劝说不听,原告曾数次提出离婚,在法院调解下,念及两个儿子尚未成人成家,被告写下保证书以求原告的原谅和解。但好景不长,被告仍经常酗酒,并恐吓、威胁原告及亲人,事态越来越严重,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再次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子女抚养:长子陈某甲现20岁,不存在抚养,次子陈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教育费由被告负担;3、财产分配:1996年共同建盖的占地57.4㎡三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所,2014年共同建盖的占地127.4㎡四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所,占地12㎡畜厩一间等房产归原告及两个儿子所有;微型面包车一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给原告折价15000元,男式“五羊”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4、无债权、存款、现金处理,债务欠刘树成20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陈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双方还欠被告姐姐陈树琼的46000元平均承担;向原告兄弟刘树成借款20000元属实,去年盖房子退的押金20000元,被告已让原告拿去还刘树成,但不清楚原告有没有拿去还给刘树成。原、被告借给原告的侄子陈刚50000元,借款协议被原告撕毁,原告不让被告看,人家说还掉了,原告说没有还,不清楚有没有还。去年5月份原告叫着人来冷库里把被告打伤。新建的四层房屋基本是被告拿出钱来建盖。三层老房屋中的第一层是被告父母建盖,上面的两层是原、被告苦了建盖。两个儿子要跟谁生活随儿子,所有的财产归孩子,被告只要有点住住就行。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2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1993年12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可,于1995年3月20日生育长子陈某甲,于1999年8月20日生育次子陈某乙,两个儿子现在家闲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双方于2012年7月11日在本院主持下调解和好,并于当天由原告一方起草《保证书》,记载:1、从今天起将以家庭为中心,经营好家庭,承担起作为丈夫的家庭责任,并认真履行;2、今后保证和妻子刘某某和好如初,坚决不再发生婚外情;不再使用家庭暴力(即不打骂妻子、任何情况下不隐瞒和欺骗妻子等);保证将经济交由妻子统一管理,重大的投资双方将充分协商,共同决策。以上内容我将认真遵守,若再犯前面的错误,我将同意离婚,净身出户全部家产归妻子刘某某,并承担一切家庭债务。(注:目前的主要财产为现居住房产一栋、140㎡地基一处、双方存款及现家中财物等);3、若以后因我的原因最终造成家庭破裂,孩子愿意跟谁由孩子自行决定,我将和刘某某共同承担成年孩子的成家立业费用,未成年孩子的抚养费用等(各承担二分之一)。被告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原告在被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各方的亲属分别在男方见证人、女方见证人处签字捺印。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再次起诉离婚,以被告有婚外情,原告加以制止被告就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等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将财产全部判归其所有。2014年10月28日,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4)通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现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经本院询问,陈某乙表示在父母离婚的情况下其愿意和被告生活。原、被告现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登记于被告名下的坐落于碧溪一组太和村的老房屋中宗地号为的耳房、耳楼、正房、稍间楼各一间,系原、被告婚后分家所得。原、被告认可现价值30000元;2、登记于被告名下的坐落于碧溪一组太和村宗地号为的21.26㎡畜厩、14.87㎡厕所各一个,系原、被告婚后分家所得,现已损毁,闲置。原、被告认可畜厩、厕所现价值20000元;3、登记于被告名下坐落于太和村号宗地号,占地面积57.02㎡砖混结构三层房屋一幢,其中第一层是被告父母在被告婚前建盖,原、被告婚后共同加盖了第二、三层,原、被告认可现价值120000元;4、坐落于碧溪一组太和村号房屋东侧的简易房屋一间,原、被告认可现价值10000元;5、坐落于碧溪一组太和村原、被告新建砖混结构四层房屋一幢。2011年11月,通海县国土资源局对碧溪社区一组的6宗集体土地使用权在本组内进行公开竞价择位,原、被告参与竞价并以280000元的价款竞拍得面积为127.4㎡土地一宗,2013年11月,原、被告开始在该宗土地上建盖房屋。现该所房屋已建盖成四层砖混结构毛坯房屋,尚未装修,门窗未安,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原、被告认可现价值460000元。在建房过程中,原、被告曾向原告的兄弟刘XX借款20000元,向被告的姐姐陈XX借款46000元。6、登记于被告名下的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一辆,原、被告认可现价值20000元。7、原告管理使用的雅迪电动车一辆;登记于被告名下的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放置于碧溪一组太和村号房屋内的创维电视机一台、清华高科EVD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海尔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简易木沙发一套(含三人座1个、单人座2个)、布艺长沙发一个、木沙发一套(含三人座1个、双人座1个、单人座2个)、二门衣柜一个、平柜一个、大木柜二个、双人木床一张、单人铁床二张、长茶几一个、木茶几一个、小长木茶几一个、不锈钢四方桌一张、书桌一张、木方桌三张、瓷砖桌一张、大理石桌一张、供桌一个;放置于简易房屋内的蓝天微耕机一台。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现有夫妻共同债权。原、被告曾借给原告的侄子陈刚50000元,原告陈述2013年已偿还,且还款已用于新建四层砖混结构房屋,被告表示不清楚是否已经偿还。原告提出夫妻共同债务现有欠刘树成借款20000元,被告陈述2014年已让原告将建房所退押金20000元拿去还给刘树成,现不清楚原告有没有拿去偿还。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包括:欠陈XX借款46000元,以及2015年春节前被告向九街富和冷库叶某某借款用于做菜生意的55000元,原告认为陈XX的借款已在2012年底还清,原告对被告所述欠叶某某借款不予认可。另外,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还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告以《保证书》为据,提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且有婚外情,被告予以否认,同时提出《保证书》是原告方写好后让其签字,当时是为了孩子考虑,不愿意离婚才签字;2、2014年5月3日,陈某某在冷库内被人打伤后到通海秀山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颧弓骨折、多处挫伤,被告陈述是原告叫人到冷库将其打伤,原告不予认可;3、2014年10月31日,原告在阳光酒店门口找到和罗某某在一起的被告,原告在与罗某某争执过程中被打致头面部及双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提出是被告与罗某某共同将其打伤,被告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过程中,因双方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范围及承担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在前次诉讼离婚过程中撤诉后,双方之间的关系仍未得以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离婚后,父母与子女的关系并不因为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承担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双方对子女抚养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陈某甲已成年,已不存在抚养问题。经本院询问,陈某乙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故从有利于陈某乙的健康成长,保障其合法权益出发,原告要求陈某乙随被告生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当事人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要求由原告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的主张过高,本院不予完全支持而酌情确定抚养费的给付数额。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依法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均有分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基于本案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根据公平、合理、有利生活、方便管理、使用以及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等原则,本院对所查明、认定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采取实物分割与折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予以处理;对于其余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酌情分割。此外,原、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现有债权范围及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处理。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及其他争议债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对于原、被告向刘树成借款20000元,被告陈述2014年已让原告将所退建房押金20000元拿去还给刘树成,现不清楚原告有没有拿去偿还,因原告申请刘树成出庭作证尚未偿还,本院确认该借款尚未偿还,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向陈树琼借款46000元,原告认为陈树琼的借款已在2012年底还清,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确认也尚未偿还,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以上所述现有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结合案情、财产分割情况予以分配。对于被告提出欠叶某某借款5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另外,原告所举保证书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婚外情等情形,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述其2014年5月3日被原告叫人到冷库打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本院也不予认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陈某某生活。从2015年8月起,由原告刘某某每月支付被告陈某某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陈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给付期限:2015年8月至12月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2016年及以后每年的抚养费人民币2400元,定于当年6月30日以前一次性付清。三、房产分割:坐落于碧溪一组太和村原、被告在竞拍所得127.4㎡土地上新建的砖混结构四层房屋一幢归原告刘某某管理、使用;其余房产包括坐落于碧溪一组太和村的老房屋中宗地号为06-(14)-174-2的耳房、耳楼、正房、稍间楼各一间,宗地号为06-(13)-156的21.26㎡畜厩、14.87㎡厕所各一个,265号宗地号为06-(14)-164占地面积57.02㎡砖混结构三层房屋一幢归被告陈某某所有,265号房屋东侧的简易房屋一间归被告陈某某管理、使用。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四、其余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雅迪电动车一辆、创维电视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简易木沙发一套(含三人座1个、单人座2个)、平柜一个、大木柜一个、双人木床一张、单人铁床一张、长茶几一个、木方桌二张、瓷砖桌一张、蓝天微耕机一台归原告刘某某所有。其余财产包括长安牌小型面包车一辆、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一辆,以及清华高科EVD一台、新飞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布艺长沙发一个、木沙发一套(含三人座1个、双人座1个、单人座2个)、二门衣柜一个、大木柜一个、单人铁床一张、木茶几一个、小长木茶几一个、不锈钢四方桌一张、书桌一张、木方桌一张、大理石桌一张、供桌一个归被告陈某某所有。各人的衣物及个人物品归各人所有。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五、原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新建砖混结构四层房屋的折价补偿款人民币230000元;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老房屋、畜厩、厕所、太和村砖混结构三层房屋及东侧简易房屋等房产和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的折价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六、夫妻共同债务分担:欠刘树成借款2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责偿还;欠陈树琼借款460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偿还。七、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对判决第三项中确定归各自所有的房产进行产权变更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财产归属方承担。在产权变更登记时,双方相互承担协助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交纳1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各负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离婚判决宣告后,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