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劳建辉与农庆、广西弘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建辉,农庆,广西弘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515号原告劳建辉。委托代理人刘柱柱,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美萍,广西桂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庆。被告广西弘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41号。法定代表人王咏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子雯,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36号。代表人亢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静,公司职员。原告劳建辉诉被告农庆、广西弘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劳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刘柱柱、黄美萍,被告弘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建荣、唐子雯,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庆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劳建辉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告乘坐吴绍伟驾驶的桂A×××××号小货车行驶至南宁市××东××路丰达路口时,与被告农庆驾驶的桂A×××××号轿车碰撞,造成桂A×××××号小货车严重受损,原告以及吴绍伟受伤。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庆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关节损伤和软组织擦伤,原告到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农庆及弘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029.66元,护理费4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6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6695.26元;2、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弘通公司辩称:农庆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为农庆是弘通公司的员工,案发时其驾驶桂A×××××号小汽车的行为属于其驾驶该车陪同客户试乘的职务行为。依法应当追加吴绍伟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吴绍伟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之一,本案的裁判结果责任份额的划分比例均与吴绍伟存在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起诉被告弘通公司,属滥用其起诉的权利,本案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仅为6695.26元,应在道路交通事故交强险的理赔范围之内,在交强险已经能足额理赔的情况下,不应再诉其他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部分索赔项目不合理。被告人保南宁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从责任划分来讲,吴绍伟参加进来的话对案件的处理比较好,所以要求吴绍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肇事车辆在该司仅投了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有异议。被告农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1时许,原告劳建辉乘坐案外人吴绍伟驾驶的桂A×××××号小货车行驶至南宁市××东××路丰达路口时,与被告农庆驾驶的桂A×××××号小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农庆对此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吴绍伟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作为乘客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南宁市第八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2年12月14日,共住院5天。出院诊断:关节��伤和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029.6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劳建辉明确表示:不同意起诉吴绍伟,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中,应当由吴绍伟承担责任的损失部分,原告自愿放弃请求权利,亦不要求本案其他被告对吴绍伟应承担责任的损失部分承担责任。另查明:桂A×××××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弘通公司,被告农庆为弘通公司员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农庆履行职务期间。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购有机动车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间。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农庆作为���事车辆桂A×××××号轿车司机,为直接侵权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作为本案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2年12月9日,根据原告劳建辉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费收据等证据,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最后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此后再无进行相关治疗,故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伤已于该日治疗终结,其损失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12月15日起计,至2013年12月14日止已满1年。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各被告主张权利而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等事实,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劳建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劳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8,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上;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适用于预交上诉费用5000元以下)。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水华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壹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