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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开民初字第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朱建远与陈志超、薛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远,陈志超,薛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开民初字第694号原告朱建远,农民。委托代理人龚利,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超。被告薛朋,原告朱建远与被告陈志超、薛朋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远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利与被告陈志超、薛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远诉称,被告陈志超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且有薛朋作为担保人。被告借款用于购买货物运输车,后被告陈志超与2014年10月8日用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志超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0万元及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志超辩称,借款是事实,其自己承担,不需要薛朋承担;原告欠其运费,原告诉请的300000元应扣除原告欠我的运费及待车费。被告薛朋辩称,借款是事实,其是帮陈志超的忙,当时也不懂,就在借条上签字了。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志超为购买车辆,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朱建远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薛朋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陈志超在借款后,为原告朱建远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陈志超借朱建远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每月按1分利息。姓名:陈志超。身份证:××,借款人:陈志超,担保人薛朋。”针对被告陈志超的关于原告欠其运费,原告诉请的300000元应扣除原告欠我的运费及待车费的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已告知陈志超可以另案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建远与被告陈志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陈志超出具的借据以及原告朱建远、被告薛朋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建远要求被告陈志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朱建远与被告陈志超、薛朋之间对保证的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薛朋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超支付原告朱建远30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利息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息1分的利率计算);二、被告薛朋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志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陈志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华人民陪审员  翟福利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