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廖志云、杨志萍与李伙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志云,杨志萍,李伙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少民初字第88号原告:廖志云,住广东省从化市。系死者廖某甲的父亲。原告:杨志萍,住广东省从化市。系死者廖某甲的母亲。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扬,从化市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柱星,从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伙生,住广东省从化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正服刑。原告廖志云、杨志萍诉被告李伙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毅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志云、杨志萍及委托代理人曾扬、被告李伙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李伙生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大岭山支线由桃园镇北往南方向行驶至出事地点时,将站在路边的廖某甲雪碰撞伤,造成廖某甲雪受伤送桃园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伙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甲雪无责任。因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丧葬费29672.5元、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369558.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伙生逃逸,至今没有赔偿过相应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6955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伙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对于原告的损失愿意赔偿,但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25日9时许,被告李伙生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无保险)沿从化市温泉镇大岭山支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从化市温泉镇中田村委门口路段时,将站在路边的廖某乙撞伤,造成廖某乙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在廖某乙救治期间,李伙生驾驶肇事摩托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伙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发生事故后,李伙生的亲属代其赔偿了2000元给原告。2015年1月31日,李伙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2015年5月19日被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现正服刑。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233386元。死者廖某乙为农业家庭户口,死亡时5岁,原告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中田村民委员会证明、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2、丧葬费29672.5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原告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1500元。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50元/天×3人×10天=1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2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及其亲属处理死者后事、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诉讼等事宜发生交通费是客观必然的,综合本案案情,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事故造成廖某乙死亡,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的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结合本次事故双方的过错、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3386元、丧葬费29672.5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合计共366558.5元。本院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李伙生肇事后逃逸,交警部门做出由李伙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廖某乙不负事故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并将该认定作为划分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在本案的损失,以本院核定的366558.5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伙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366558.5元应由其全部赔偿给原告,扣减已支付的2000元,尚需赔偿36455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伙生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364558.5元给原告廖志云、杨志萍。二、驳回原告廖志云、杨志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伙生承担3384元,由原告廖志云、杨志萍承担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的相应标准计算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毅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长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