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郑某、汪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汪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农民。2014年11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汪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接到邓某(另案处理)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安排被告人汪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拿到永康市芝英镇街头村广场附近的大石头旁,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之后不久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再次接到邓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安排被告人汪某将一小包毒品拿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邓某。2014年11月4日上午,被告人郑某在接到邓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安排汪某将一小包毒品拿到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卖给邓某。2014年11月5日中午,永康市公安局民警在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大坟山村将汪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26小包白色塑料薄膜封装的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经检验,该26小包毒品可疑物均含海洛因成分,共净重5.7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汪某的供述、证人邓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上缴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汪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二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永恒人民陪审员  金顺谱人民陪审员  姚晓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益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