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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姚某某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丽,姚志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39号原告张艳丽,住吉林省长岭县。被告姚志海,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告张艳丽与被告姚志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4月11日早上7时许,因为我家的羊吃被告家的苞米杆子,我过去后被告就骂,说要抓我的羊。被告当时抓住羊的脖子,我就抢羊的后腿,在这个过程中,被告用眼镜的铁板子打在我右侧眉骨附近,将我打伤。当天我被送往长春市208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头部外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1.47元、护理费651.5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34.48元、交通费700元及美容费共计36287.49元。被告辩称,2015年4月11日早上,我妻侄儿王大伟来帮我灭茬子,我开四轮车正好路过我们屯子西边,我发现原告家的羊在我家玉米杆垛那吃玉米杆。在撵羊的过程当中,原告就到场了,原告当时因为我撵羊就用鞭杆打我的右手,把我打急了,我回手一板子,打在原告头部了,当时打出血了。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同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上午7点左右,原告去屯子西头放羊,中途有事回屯子了。被告当时去地里灭茬子,途中发现原告家的羊在吃被告晾的玉米杆,就开始往外撵羊。原告回到放羊的地方后,双方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被告用铁板子打原告头部(右侧眉骨附近)一下。当时把原告受伤处打出血了。原告去农安县伏龙泉镇医院处理包扎,后被送往长春市208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住院6天。出院后医嘱: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全休两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801.47元、护理费651.5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534.48元、交通费700元及美容费共计36287.49元。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合理部分费用合理负担。本院告知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对美容费用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上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公安卷宗材料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属实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事发生争执,被告用铁板子直接将原告头部打伤,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美容费用和交通费用,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志海赔偿原告张艳丽医疗费3085.97元、误工费1870.68元(89.08元×21天)、护理费217.18元(108.59元×2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计600元(100元×6天),合计人民币5773.8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中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景富人民陪审员  高英军人民陪审员  张朋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 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