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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1日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社会危险性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4年12月12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6月10日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辩护人秦雪、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乙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师超强、诉讼代理人郭建华,被告人丁某甲及其辩护人兼特别授权代理人秦雪、于杰等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乙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同日裁定准许撤诉。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丁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建设牌二轮摩托车沿原阳县县城惠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祖师庙村路口处时,与沿祖师庙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处向南转弯的被害人师某乙驾驶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师某乙受伤、被告人丁某甲以及摩托车上乘坐人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甲驾车逃逸。2014年8月27日,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丁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师某乙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5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师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急性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缺血缺氧性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现意识不清,语言功能丧失,不能自行进食,不能翻身,大小便不能自理,不能穿衣、洗漱,不能自主行动,属于极度智能减退,重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被害人师某乙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的父亲路文军和被害人师某乙的父亲师某甲、母亲王凤兰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师某乙损失23万元整。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放行车辆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赔偿协议书、收条、110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人吴某、李某、师某甲、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甲交通肇事后逃逸,无证无牌,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刑。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家属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内处刑。被告人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某甲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提供了谅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丁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无号牌建设牌二轮摩托车载乘坐人吴某沿原阳县县城惠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祖师庙村路口处时,与��祖师庙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处向南转弯的被害人师某乙驾驶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师某乙受伤、被告人丁某甲以及吴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丁某甲驾车逃逸。2014年8月21日8时许,被告人丁某甲主动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8月27日,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丁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师某乙无事故责任。2014年11月5日,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师某乙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急性开放性重度颅脑损伤(多发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缺血缺氧性脑损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现意识不清,语言功能丧失,不能自行进食,不能翻身,大小便不能自理,不能穿衣、洗漱,不能自主行动,属于极度智能��退,重度非肢体瘫的运动障碍,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被害人师某乙所受损伤属于重伤一级。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丁某甲的父亲路文军和被害人师某乙的父亲师某甲、母亲王凤兰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师某乙损失23万元。被害人师某乙受伤后当日由原阳县中医院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尚未出院。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份证明2014年6月18日扣留了被害人师某乙驾驶的一辆奥斯牌电动车,2014年8月21日扣留了被告人丁某甲驾驶的一辆无号牌建设牌二轮摩托车。2、放行车辆凭证2份证明扣押的奥斯牌电动车已于2014年9月2日由师某乙的哥哥师超强领走,扣押的无牌摩托车已于2014年9月2日由丁某甲领走。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丁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4、赔偿协议书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丁某甲的父亲路文军和被害人师某乙的父亲师某甲、母亲王凤兰达成赔偿协议:路文军赔偿师某甲、王凤兰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3万元,师某甲、王凤兰愿意对丁某甲方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希望司法部门对其从轻处理。5、赔偿协议书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丁某甲的父亲路文军和被害人师某乙的父亲师某甲、母亲王凤兰还达成另外一份赔偿协议:路文军一次性赔偿师某甲、王凤兰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20万元、误工费、护理费等2万元,共计23万元,以后出现其他意外,与甲方路文军方无任何关系,师某甲、王凤兰愿意对丁某甲方表示谅解,并承诺不再追究其任何刑事、行政和民事责任,以后也不再以交通事故为理由,向路文军方提出任何要求。6、收条证明:(1)2014年8月21日,师某乙的哥哥师超强收到丁某甲���付医疗费2万元整。(2)2014年9月2日,师某乙的哥哥师超强收到丁某甲支付医疗费1万元整。(3)2014年12月11日,师超强收到丁某甲支付赔偿款20万元整。7、110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6月18日13时49分,报警人李某用其手机151××××2721电话报警,称在城关镇祖师庙大庙附近,报警人路过时发现一辆摩托车与一辆电动车相撞,有人伤。8、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18日13时49分,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出警到现场后,丁某甲不在事故现场,通过提取现场遗留嫌疑人血迹,经过上网抽取血样比对,确定嫌疑人是路氏家族成员,经过大量排查,路文军的儿子丁某甲嫌疑最大,经查,丁某甲随其母亲丁某乙的姓氏,随后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民警到丁某甲家对其进行口头传唤,丁某甲当时外出务工不在家,告知其家人让丁某甲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中队接受调查,2014年8月21日8时许,丁某甲到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接受调查,民警对其进行询问。2014年11月5日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师某乙的损伤为重伤一级,2014年11月25日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日将丁某甲刑事拘留。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10、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病历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师某乙于2014年6月18日入该院治疗,截止2015年7月9日住院总费用327366元。××患者目前情况仍需继续治疗。(二)证人证言1、吴某证明2014年6月18日13时45分,其乘坐丈夫丁某甲驾驶的一辆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沿惠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祖师庙路口时和一辆电动车相撞,其当时从车上摔了下来,起来后发现对方电动车驾驶人(女的)在地上躺着,丁某甲也在地上躺着。当时其心里很害怕,叫了丁某���两声,丁某甲没有答应。其拿手机拨号码,当时害怕没有拨出号码来。过了一会,丁某甲从地上起来扶起摩托车说走,其还没有回过神,丁某甲又说快走,其就坐上摩托车,丁某甲驾车载着其一直向北走。当时那个女的在地上躺着没有动,头部有血。其腿部受伤了,丁某甲脸部受伤了,没有报警。摩托车是自己家的。2、李某证明当天13时40分,其驾驶一辆电动车沿惠民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解放路交通信号灯向南没有多远,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沿惠民街由南向北行驶,当时摩托车驾驶人面部流着血,后面载一妇女向北走。往前走没有多远,看到路上躺着一个女的,电动车在一边翻着,其用手机151××××2721拨打110报警电话。摩托车是黑色的,驾驶人是个男的,大约二三十岁,上身穿红色短袖,没有看清乘坐人特征及年龄。3、师某甲证明其女儿师某乙平时在原阳县利德制衣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6月18日14时许,利德制衣有限公司的人给家里打电话说师某乙出事了,在县中医院,让赶紧来,说罢对方就把电话挂了,其到原阳县中医院见到师某乙已经昏迷不醒,急忙将师某乙转到新乡市第三附属医院。师某乙平时在家住,早上7点左右一个人从家出来去上班了。4、丁某乙证明2014年8月17日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到家告知其子丁某甲涉嫌一起交通肇事,并叫其劝丁某甲投案自首。由于没有丁某甲的电话号码无法联系。过几天丁某甲来家到公安机关自首了。(三)被告人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4年6月18日13时45分,其驾驶一辆无号牌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载着妻子吴某沿惠民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祖师庙村路口时,有一个女的骑一辆电动车从祖师庙路口出来,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惠民街交叉路口向南转弯时,其来不及刹车,车左前侧撞到对方车后尾部,当时自己也被摔昏了。醒来时发现对方的电动车在地上翻着,那个女的在地上躺着,其从地上起来后,心里很害怕,扶起二轮摩托车没有停载着吴某向北走。当时看见对方骑电动车的女的在地上躺着没有动,头部有血。其脸部受伤了,吴某的腿部受伤了。事故发生后其和妻子吴某都没有报警。其没有机动车驾驶证,摩托车是其本人的。(四)鉴定意见1、新乡原卫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87号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师某乙所受损伤鉴定为重伤一级。2、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车技鉴字第685号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经检验,无号牌建设牌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3、(新)公(刑)鉴(DNA)字[2014]00463号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三处血迹为被告人丁某甲所留。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丁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师某乙无事故责任。(五)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1、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勘查情况。2、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照片6张证明2014年8月21日将肇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扣留后进行拍照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排他性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在发生事故后逃逸,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处���。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认识到自己的罪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师某乙部分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丁某甲主动投案,有悔罪表现,其家属和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虽提供了谅解书,但经查明未得到被害方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增军审 判 员  李卫芹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胡颖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