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华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何仁兵与徐锦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仁兵,徐锦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华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何仁兵。委托代理人祁松雅、顾艳钰,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锦辰。委托代理人夏林兴,江苏天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鸣,江阴市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冰湄、汪寒琴,该公司职员。原告何仁兵诉被告徐锦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教智、人民陪审员徐惠春、吴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仁兵的委托代理人顾艳钰,被告徐锦辰的委托代理人夏林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寒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仁兵诉称:2014年10月14日,徐锦辰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小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徐建清)与骑电动车的他在江阴市澄鹿路华士镇龙东湖门口地段相撞,导致他受伤的交通事故。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锦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他被送至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为保护他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3092.74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锦辰辩称:他已垫付12000元。对原告的暂住信息有异议,原告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3份暂住证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被告二的工商信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江阴市人民医院的病历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诊断报告单、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定损单、修车费发票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关于生活用品发票上没有相应交款单位的名称,无法证明是这次事故原告所产生的费用;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没有异议;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进行核实,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如果商业险一并处理,则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标准认可18元每天;对于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偏高;营养费标准认可15元每天;护理费标准认可50元每天;误工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根据实际住院天数由法院酌定;对修车费1000元没有异议;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根据事故责任和伤残等级进行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8时20分许,徐锦辰驾驶车牌号为苏B×××××小型客车沿江阴市澄鹿路华士镇由北向南驶出龙东湖门口地段左转弯进入澄鹿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何仁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何仁兵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王成凤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0日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28122014347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锦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仁兵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何仁兵被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经本院委托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何仁兵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从受伤至定残前一日为止,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徐建清,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公司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徐锦辰已垫付徐建清12563.04元。审理中,徐锦辰同意保险公司的赔偿意见。王成凤提交声明1份,确认放弃交强险赔偿。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暂住证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情证明单,诊断报告单、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定损单、修车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条、缴款通知书、预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徐锦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何仁兵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何仁兵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徐锦辰赔偿。徐锦辰承担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替其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徐锦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何仁兵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何仁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何仁兵共花费医疗费51586.25元,有相应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扣除伙食费1624.55元,医疗费为49961.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何仁兵住院35天,按18元/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30元(18元/天×35天)。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天,按18元/天计算,故营养费为1080元(18元/天×60天)。4、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60天,故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5、误工费:何仁兵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最低工资1630元/月,因何仁兵事发前未达退休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经鉴定为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天,定残日为2015年4月22日,故误工期为190天,故误工费为10323.33元(1630元/30天×190天)。6、××赔偿金:经鉴定,何仁兵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保险公司认为××等级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保险公司确认按城镇标准赔偿,故何仁兵的××赔偿金为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何仁兵的伤残等级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8、交通费:本院考虑何仁兵受伤后治疗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其住院时间结合其受伤情况予以综合考虑酌定交通费损失为400元。9、财产损失:双方对修理费1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何仁兵提供鉴定检查费发票43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辅助器具费:何仁兵主张150元,但未提供正式发票及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仁兵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18729.03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0元,超出部分97729.03元由徐锦辰承担,徐锦辰承担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进行赔偿,徐锦辰同意商业险扣除医疗费20%非医保费用,即7992.34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9736.69元,徐锦辰赔偿7992.34元,徐锦辰已垫付12563.04元,何仁兵需返还徐锦辰4570.70元。故保险公司共计赔偿210736.69元,其中给付何仁兵206165.99元,给付徐锦辰4570.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何仁兵206165.99元,赔偿徐锦辰4570.70元。二、驳回何仁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620元(何仁兵已预交),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何仁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款汇: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陈教智人民陪审员 徐惠春人民陪审员 吴 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