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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钱加明与上海潜颉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285号原告钱加明。委托代理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尤春林。被告上海潜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平。委托代理人夏多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中华。委托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雁,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加明诉被告尤春林、上海潜颉商贸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加明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尤春林、被告上海潜颉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多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加明诉称,2014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尤春林驾驶沪B8XX**中型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益华路XXX号处时,因其未安全驾驶与驾驶苏MBXX**中型货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118,973.2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尤春林、上海潜颉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尤春林、上海潜颉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本公司,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尤春林(未确保安全)驾驶沪B8XX**中型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益华路由南往北行驶,与由东向南驾驶苏MBXX**中型货车至此的原告(未确保安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尤春林与原告负同等责任。被告尤春林、上海潜颉商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2015年4月29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蔡路派出所委托上海泰思特医学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时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钱加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第6,7,8,9肋骨,累计4根),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15日。审理中,原、被告对车辆维修费4,500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1,388.20元,被告方认为2015年4月22日的两张发票间隔时间过长,与本案无关,故不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40元/天×30天,被告方认可20元/天×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月×4月,被告方认可1,800元/月×4月。原告主张护理费50元/天×15天,被告方认可40元/天×15天。原告(系农村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47,710元/年×20年×10%,但其不能提供居住城镇地区的依据,被告方认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居住在城镇地区等,故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被告方认为由法院酌定。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方认为无证据,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尤春林、上海潜颉商贸有限公司要求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属间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律师费4,000元,被告尤春林、上海潜颉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过高,且应按责任各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属间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另查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对车辆维修费4,500元合意一致,并无不当,可准许。医疗费的多少由本院审定。营养费、律师费,由本院依法酌定。误工费因原告既未提供其从事相关行业的依据,也未提供其收入减少的材料,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予以处理。原告主张护理费,并无不当,可准许。原告系农村户口,无收入来源于城镇、居住于城镇的依据,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赔。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交通费、衣物损失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未明确约定由投保人承担,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被告尤春林、上海潜颉商贸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负连带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钱加明医疗费用赔偿额(医疗费1,388.20元、营养费1,050元)中的2,438.20元、死亡伤残赔偿额【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75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中的53,714元、财产损失赔偿额(车辆损失费4,500元)中的2,000元,合计58,152.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钱加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中的1,2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250元;三、被告尤春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钱加明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上海潜颉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主文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钱加明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减半收取计1,339.50元,由被告尤春林、上海潜颉商贸有限公司共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