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戴志祥、吴顺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戴志祥,吴顺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374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中山路666号。负责人沈晓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烨,宁波银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九红,宁波银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宜兴支行行长。被告戴志祥。被告吴顺妹。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无锡分行)诉被告戴志祥、吴顺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银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志祥、吴顺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无锡分行诉称:2014年4月28日,其与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000万元,贷款年利率6.9%,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等,同日,其与戴志祥、吴顺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戴志祥、吴顺妹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货款到期后,沪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戴志祥、吴顺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1、戴志祥、吴顺妹对沪安公司与其签订的编号为07801LK20148068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4月28日尚欠本金29999858.18元,利息1028692.17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9999858.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罚息,以期内利息1028692.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复利);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戴志祥、吴顺妹承担。被告戴志祥、吴顺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与沪安公司签订编号为07801LK20148068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向沪安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补充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贷款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9%;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下一日历日,且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本合同及相应借款借据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包括贷款逾期后已归还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均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及费用;贷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实际逾期天数对逾期贷款按照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计收复利,对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对借款人贷款逾期的,其应付未付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在实现债权过程中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分别与无锡市凌峰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峰公司)、戴志祥、吴顺妹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凌峰公司、戴志祥、吴顺妹自愿为沪安公司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的期间内,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依主合同与沪安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限额不超过50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2014年4月28日,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向沪安公司发放贷款300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6.9%,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不变,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沪安公司自2014年12月20日开始逾期归还利息,故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于2015年2月3日,通过快递分别向沪安公司、凌峰公司发送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根据合同约定,在递交邮递三日后即2015年2月6日视为送达,该笔贷款于2015年2月6日提前到期。宁波银行无锡分行明确截至贷款宣布提前到期日2015年2月6日,沪安公司结欠贷款本金29999858.18元、利息571387.14元。另查明,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沪安公司偿还编号为07801LK20148068《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9999858.18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凌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北商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1、沪安公司向宁波银行无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9999858.18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2月6日利息为571387.14元;自2015年2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9999858.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罚息,以期内利息568694.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35%计算复利)。2、凌峰公司对沪安公司的上述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凌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沪安公司追偿。本案中,宁波银行无锡分行明确:其未向戴志祥、吴顺妹发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也由于沪安公司和凌峰公司至今未履行判决义务,故截止到2015年4月28日借款正常到期日,沪安公司结欠借款本金29999858.18元、期内正常利息1028692.17元;并要求戴志祥、吴顺妹对借款本金29999858.18元、期内正常利息1028692.17元、以及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9999858.1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的罚息,以期内利息1028692.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的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本院(2015)北商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宁波银行无锡分行与戴志祥、吴顺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宁波银行无锡分行按约履行放款义务,沪安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宁波银行无锡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戴志祥、吴顺妹对沪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戴志祥、吴顺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沪安公司追偿。戴志祥、吴顺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宁波银行无锡分行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戴志祥、吴顺妹系败诉方,应共同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志祥、吴顺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07801LK20148068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即借款本金29999858.18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4月28日利息为1028692.17元;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9999858.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罚息;以期内利息1028692.1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复利)。二、戴志祥、吴顺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950元减半收取98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合计103475元(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戴志祥、吴顺妹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莫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倪雪儿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