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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潘申道与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申道,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何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740号原告:潘申道。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良。委托代理人:汤小民,浙江百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伟。原告潘申道与被告湖州市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二建公司)、何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申道,被告湖州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5月15日,被告湖州二建公司与湖州东南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被告湖州二建公司承建该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项目。合同对工程造价、工程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0年5月20日,被告湖州二建公司与被告何伟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一份,明确由何伟承建上述工程,并对项目建设进度,工程款与相关费用的具体事项作出了相应约定。2011年11月3日,湖州东南药业有限公司更名为浙江镭龙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9月27日,浙江镭龙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浙江镭龙机械有限公司在支付了七期合计648万元工程款后,尚余9179304元的工程款,未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湖州二建公司起诉后,经过吴兴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制作(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77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由浙江镭龙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湖州二建公司工程款9179304元及违约金302016元合计9481320元。被告何伟按照《内部施工承包协议》的约定在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屡次向被告湖州二建公司催讨余下未付的工程款,但被告湖州二建公司以浙江镭龙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7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支付尚余工程款为由,拒绝向何伟支付剩余的款项,2015年4月20日,被告何伟与原告潘申道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9179304元工程款扣除相关的费率和借款后合计7484959.68元,由何伟转让给潘申道,该《债权转让协议》并于2015年4月22日告知寄送至湖州二建公司备存。然被告湖州二建公司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7464959.68元;2、两被告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还款义务所产生的债权利息;3、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包括律师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何伟把湖州二建设公司欠其的工程款746495.68元转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的事实。证据2、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浙江镭龙机械有限公司(原湖州东南药业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楼项目,是被告何伟实际施工的承建的事实。证据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何伟向原告借款282万元用于支付该工程施工的事实。被告湖州二建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湖州二建公司是承建湖州东南药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实际上该工程是被告何伟与湖州东南药业有限公司联系好之后挂在被告公司的,因此与被告何伟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协议上约定所有的经营债务都由被告何伟承担,协议第四条约定了付款时间,在被告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5天内拨付给被告何伟(扣除税金及被告何伟应负担的费用)。同时被告何伟向被告还有借款纠纷,被告何伟承诺在发包方工程款到帐后先行扣除本息后再支付,因被告何伟一直未归还,故利息不确定,因此被告湖州二建公司与被告何伟之间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被告湖州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能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何伟未做答辩。被告湖州二建公司为支持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及借款凭证,证明被告何伟因工程需要向被告湖州二建公司借款98万元的事实(2013年11月8日借款28万元,2014年8月27日借款20万元,同年10月31日借款20万元,12月10日借款20万元,2015年1月16日借款10万元),及被告何伟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担项目的一切经济责任,工程所涉人工费、材料费全部结清。约定在发包方工程款到被告帐后先扣除本息再支付给被告何伟。被告湖州二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该债权转让不能成立,因为被告湖州二建公司与被告何伟之间约定工程款到账后扣除管理费、税金及借款本息后再支付。因借款利息不确定,故该债权的金额没有确定,且该工程款被告尚在执行中,但没有执行到。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协议约定一切经济责任全部由被告何伟承担,被告湖州二建公司在收到工程款五天内要扣除税金和管理费用再支付给被告何伟。现在发包方没有付款给被告,还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湖州二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要件,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5日,被告湖州二建公司与浙江镭龙机械有限公司(原湖州东南药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其承建该公司厂房、办公楼工程项目。合同对工程造价、工程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2010年5月20日,被告湖州二建公司与被告何伟签订了《内部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何伟,由被告何伟组织实施,工程款在被告湖州二建公司收到业主的工程款后5天内拨付给被告何伟(扣除税金及被告何伟负担的费用),上交公司工程费率按决算总造价的8%。并对项目建设进度,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工程项目经竣工验收后,因浙江镭龙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湖州二建公司向吴兴区人民法院起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确定浙江镭龙机械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被告湖州二建公司工程款9179304元及违约金302016元,合计9481320元。2014年8月27日,被告何伟向被告湖州二建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其已向被告湖州二建公司借款48万元,被告公司在发包方工程款到帐后先行扣除本息后再行支付给被告何伟,借款利息按月息1.5%计。2015年4月20日,被告何伟与原告潘申道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何伟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2)湖吴环商初字第77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工程款9179304元,扣除应上交被告湖州二建公司的8%费率,再扣除何伟向被告湖州二建公司借支的98万元,即9179304-(9179304*8%)-980000元=7464959.68转让给原告。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何伟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寄的方式送达被告湖州二建公司。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以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根据原告提供的《内部施工承包协议》及被告湖州二建公司提供的被告何伟的情况说明双方对该笔债权的履行时间进行了约定,现被告湖州二建公司以上述理由向受让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受让的债权已符合支付条件,故对被告湖州二建公司的该项抗辩予以采信。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申道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055元,减半收取32027元,由原告潘申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虞芳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