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执异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龙某、陈有运与龙某、霍某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龙某,陈有运,霍某,佛山市文骏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顺法执异字第155号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龙某。申请执行人陈有运,男,汉族,住xx市xx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被执行人霍某。被执行人佛山市文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法定代表人霍某。本院在执行(2014)佛顺法乐执字第212号申请执行人陈有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龙某、霍某、佛山市文骏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拟拍卖登记在被执行人龙某名下坐落于xx市xx区xx镇xx村xx街x××号的房产(粤房地证字第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产)。异议申请人龙某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龙某异议称,涉案房产为其唯一生活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二)被执行人及其抚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且申请执行人也没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给予异议申请人生活补助。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龙某名下原有包含涉案房产在内的七处房产,除涉案房产外,其余房产均已被本院拍卖成交。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18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46.7平方米。被执行人霍某名下原有两处房产,均已被本院拍卖成交。另查明,被执行人龙某、霍某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儿一女,均未成年。被执行人霍某的父亲霍七弟名下有四处房产。以上事实有(2014)佛顺法乐执字第212号之二、之三、之四《执行裁定书》、户口簿、香港生死登记处的出生登记记录、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档案信息查询表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该法律规定的适用前提为“被执行人无法自行解决其与必需扶养家属最低标准的居住房屋和生活水平”。只有在这种前提下,为维护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人民法院才必须要采取相应的措施对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的最低生活标准予以保障。本案中,被执行人龙某、霍某均为具有劳动能力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具有抚养未成年子女及解决基本生活问题的能力。而且被执行人霍某的父亲名下有多处房产,可自行解决生活住房问题。故异议申请人龙某、被执行人霍某及其扶养家属均不在上述法律条款的“最低生活标准”保障范围之内,异议申请人龙某以其未取得相关“生活补助”为由,请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参照2011年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顺德区住房保障工作有关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廉租房保障面积标准(即解决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5平方米,而涉案房产建筑面积为185.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达246.7平方米,已远远超出被执行人龙某及其扶养家属必需生活住房的标准。故本院对涉案房产予以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异议申请人龙某的异议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龙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梁社明审判员 贾俊艳审判员 刘舒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钟晓辉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