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鹿民一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韦海花与潘韦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387号原告韦海花。委托代理人覃家强,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韦昌。原告韦海花诉被告潘韦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筱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黄罗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海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家强,被告潘韦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海花诉称,原告因阻止被告砍伐原告果园里的柑子树,被被告用石头殴打致伤,在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支出医疗费6722.99元,医嘱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建议全休一个月。依据《侵权责任法》,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22.99元、误工费3016.07元、护理费1482元、交通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12861.06元。被告潘韦昌辩称,原告讲我拿石头砸她不是事实,事实是她占用我们原来一直通行的道路种果树,我把果树扯掉,她拿锄头挥打我,我扯起果树来挡时,可能碰对她大拇指,但是我没有殴打她,她要我赔偿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6时许,被告务农途经原告的果园,看到原告又在果园中一条他们长期通行的道路上填泥种果树,被告上前制止,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朝原告踢一脚,原告则拿锄头挥向被告,在争抢过程中致原告头部受伤。经原告报警,民警到现场处置,原告被送至鹿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5年4月23日至5月7日),入院诊断:1、左额部头皮挫裂伤;2、左额部头皮血肿;3、右拇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全休一个月。原告因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722.99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入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村委证明,以及本院依法向导江乡派出所调取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情况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当日的争执过程中均有过激行为,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双方均有过错,故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3年度统计数据制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722.99元;2、误工费,原告共误工44天,误工费应为2945.23元(24432元/年÷365天×4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4、护理费1386.84元(36157元/年÷365天×14天);5、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检查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555.06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878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韦昌赔偿原告韦海花的损失8788.54元。案件受理费122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1元,由原告韦海花负担20元,被告潘韦昌负担4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廖筱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黄罗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