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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2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2422号原告杨某某,女,保山市隆阳区人。被告王某甲,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丽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原、被告认识,2010年5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10年12月14日双方到乡民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常因琐事争吵,曾几次到司法所调解离婚,终因被告不同意而未办理。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吸毒后,为此争吵并相互撕打,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皮卡车1辆归被告所有,欠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万元、原告父母2万元的债务全部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认识恋爱,2009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生育儿子王某乙,婚后感情一般,虽有吵打也是夫妻生活中正常的事,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在在戒毒所里,自己有信心戒掉毒瘾,回去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2本、《户口薄》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28日生育儿子王某乙的事实。《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及《保山市隆阳区浩通商贸有限公司汽车销售合同》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为购买车辆于2015年3月13日向农村信用合作社借贷款30000元,以及王某甲购买了白色“黄海”小标配皮卡车1台,车价838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王某甲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故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原、被告认识并恋爱,2009年12月14日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5月28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常因琐事发生吵打。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置了1台白色“黄海”小标配皮卡车(车价83800元),无共同的债权,欠原告父母18000元,欠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由于原、被告在生活中沟通交流不够,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因被告吸毒导致夫妻吵打,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被告也表示愿意痛改前非,出来后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丽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付云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