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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松山与段超峰、段志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833号原告:刘松山,男,1977年4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程立强。被告:段志红,男,1968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段超峰,男,1992年3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晓龙,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松山诉被告段超峰、段志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法院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山委托代理人程立强,被告段志红,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超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山诉称:2015年2月22日,被告段超峰驾驶豫J431**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濮阳县胡状乡柳寨村口处,借道超车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柳寨村路口已左转到双黄线西侧的原告刘松山驾驶的豫JS30**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段超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松山无责任。被告段志红是事故车豫J431**号轿车车主,该车在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原告车损10840元、手机损失1500元、评估费700元、拆检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17540元,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段超峰负责赔偿。被告段超峰辩称:对本次事故的时间、地点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我就赔,保险公司不赔,我也不赔。拖车费1500元由我方支付。我对1500元提出反诉。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险支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车损评估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公司对其鉴定价格及项目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手机损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不予赔偿。拆检费与车辆评估报告中拆装费系重复收费项目,不予认可。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交通费并未记载其相应的起始路线以及用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6时01分,被告段超峰驾驶豫J431**号轿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濮阳县胡状乡柳寨村口处借道超车时,与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柳寨村口已左转到双黄线西侧的原告刘松山驾驶的豫JS30**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超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松山无责任。事故认定书显示,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以下意见:1、段超峰的车损由其自己承担,2、刘松山的车损由段超峰承担,3、此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事故车豫J431**号车主被告段志红,段志红与段超峰系父子关系,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其中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做出评估报告,认定刘松山豫JS30**号车损为10840元,手机损失为1500元,提供定损费票据7张计款700元。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做出评估报告,认定刘松山豫JS30**号车损为8080元,评估费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支付。原告要求拆解费1000元提供发票1张。被告段志红、段超峰垫付施救费15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一张。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刘松山所诉车损,经评估部门重新评估,本院据以认定为8080元;所诉手机损失、评估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所诉拖车费1500元,被告段志红、段超峰垫付,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拆解费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所诉替代交通费,本院认定为450元。原告刘松山车损8080元、拖车费1500元、拆解费1000元,共计1058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段超峰、段志红已支付拖车费1500元为9080元。替代交通费用450元,由被告段超峰赔偿。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松山9080元。二、被告段志峰赔偿原告刘松山4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诉讼费101元,由被告段超峰负担50元,由原告刘松山支付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文英人民陪审员 :李功玉人民陪审员 :孙长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社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