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东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与王志强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654号原告东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亭湖区环城北路22号。负责人孙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曙昕,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志强,男,汉族。第三人李永进,男,汉族。原告东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吴人寿盐城分公司)与被告王志强、第三人李永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吴人寿盐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曙昕,被告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李永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吴人寿盐城分公司诉称,被告王志强原系我公司员工,负责筹建东吴人寿大丰支公司工作。在此期间,我公司将部分资产交由被告保管。2015年2月3日,我公司向被告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时发现公司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爱普生投影仪一台被王志强带回家,后王志强又将投影仪交由第三人李永进。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志强返还原告E431型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第三人李永进返还原告X03型爱普生投影仪一台。被告王志强辩称,该两个物品已被李永进借用。借用时,李永进向我出具了借条。其中一台笔记本电脑,已由李永进返还给我,我同意返还给原告。另外一台投影仪在李永进处。因李永进向我出具的借条在东吴人寿大丰公司办公室,该借条无法获得,李永进不同意返还。目前,案涉的电脑保存完好,没有损坏。第三人李永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强原系原告公司员工,负责筹建东吴人寿大丰支公司工作。第三人李永进系被告王志强筹建东吴人寿大丰支公司期间聘请的人员。被告王志强担任东吴人寿盐城分公司大丰支公司筹备经理期间,因工作需要签收、并使用了原告公司提供的E431型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X03型爱普生投影仪一台。2015年2月21日,原告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原告与被告王志强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E431型联想笔记本电脑和X03型爱普生投影仪。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王志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李永进为本案的第三人。另查,2015年7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王志强诉东吴人寿盐城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目前,案涉的E431型联想笔记本电脑在被告王志强处、X03型爱普生投影仪在第三人李永进处。上述事实,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物品交接明细、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志强及第三人李永进在东吴人寿盐城分公司大丰支公司筹备期间,因工作需要使用了E431型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和X03型爱普生投影仪一台。在被告王志强及第三人李永进不从事东吴人寿盐城分公司大丰支公司的相关筹建工作后,被告王志强及第三人李永进负有向原告返还E431型联想笔记本电脑和X03型爱普生投影仪的义务。因被告王志强及第三人李永进未予返还,对本纠纷的形成负有责任。鉴于目前案涉的E431型联想笔记本电脑在被告王志强处、X03型爱普生投影仪在第三人李永进处,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志强返还E431型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第三人李永进返还X03型爱普生投影仪一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李永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强返还原告东吴人寿盐城分公司E431型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第三人李永进返还原告东吴人寿盐城分公司X03型爱普生投影仪一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志强、第三人李永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萍代理审判员 徐 辉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文臻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社会团体包括宗教团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